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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繹群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建德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
代 表 人 顏幸苑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36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檢附原處分書,此部分請補充提出。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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