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簡,4,202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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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麥可環保有限公司即繹群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建德
訴訟代理人 徐繹豐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

代 表 人 顏幸苑
訴訟代理人 葉昱呈
黃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民國108年8 月27日屏環查字第10833213100 號行政裁處書處分、屏東縣政府108 年11月28日108 屏府訴字第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罰鍰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資源回收業者,被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 年7 月25日派員稽查其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大春路80巷回收場( 下稱系爭場域) 時,發現其場區後方堆置大量混合回收物,堆置高度達5 公尺以上超過圍籬高度,且廢棄物散落地面,地面亦未保持清潔,顯未改善完成;
另貯存場內廢輪胎未設置遮雨設施,且公告應回收物(廢容器)與其他回收物(廢電線、廢光碟)等混雜貯存,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1項第2 、3 款、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9款。
又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書,核無免責之正當理由,且原告已多次違反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告發裁處在案,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開立108 年8 月27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環境講習4 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下稱訴願機關)以108 年11月28日108 屏府訴字第9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8 年6 月6 日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伊罰鍰6 萬元,並限期於108 年7 月20日前改善,伊即於裁處日後密集改善,並將相關散落之廢棄物堆置整齊,亦將回收物與非回收物分門別類堆置,並非完全無改善。
且伊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被告並未對伊為行政指導應如何處置、整理始符合被告知要求標準。
嗣被告派員於108 年7 月25日檢查時,原告已做出改善,詎被告仍以未改善為由,以原處分裁處伊罰鍰18萬元,被告未就違規事實是否重大、伊是否毫無改善誠意、對公益損害程度等因素為考量,逕自為6 萬元改成18萬元之本件裁罰,被告之裁量顯不符合責任相當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洵屬不當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機關前於108 年5 月13日查獲原告貯存場所回收品堆置高度達6 公尺超過圍籬高度,且廢棄物掉落、溢散至隔鄰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環境講習2 小時並限期改善。
嗣於108 年7 月25日派員前往稽查,原告仍未改善,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又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皆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之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有給予行政指導改善;
就罰鍰額度部分,因原告係1 年內有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經原處分機關告發裁處者,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本案汙染程度(A):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A=1 ,汙染特性(B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 次,B 每次增加1 ,本案累積違反2 次,
B=3 ,危害程度(C ):屬汙染程度(一)情形:違規行為未涉及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或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未達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月最大貯存量或最大處理量者,C=1 ,1 (A)×3 (B )×1 (C )×6 萬=18 萬元,得裁處金額18萬元,故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為資源回收業者,於上揭時地經被告到場稽查時,認有原處分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形,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上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紙、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4 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7 月26日屏環查字第10832909200 號函2 紙、原告108 年8 月9 日陳述意見紀錄表1 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8 月27日屏環查字第10833213100 號函2 紙、屏東縣政府108 年12月10日屏府行法字第10874369500 號函1 紙暨屏東縣政府108 年11月28日108 屏府訴字第93號訴願決定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6 日屏環查字第10832025700 號函暨檢附應處罰鍰額度裁罰試算表各1 紙(本院卷第8 頁、第9 至11頁背面、第20至22頁、第30至55頁)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屬實。
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內容是否於適用之法規有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於行政程序法或裁量之比例原則有違?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規:
⒈廢棄物清理法( 下稱本法) 第18條第1項:「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
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 ,其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本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⒊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廢容器之回收、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之地點
、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掉落、
溢散、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二、經
回收、分類之廢容器應依其種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
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三、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相
鄰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採廢容器壓縮磚貯
存者,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四、貯存場
(廠)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廢容器壓縮磚發生掉落
、倒塌或崩塌等情事。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⒋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9款:「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九、廢輪胎貯存應有遮雨設施,並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
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且應適時噴灑環境衛生用藥,作
成紀錄備查。」
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項次5 、違反
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汙染程度(A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A= 1;
【汙染特性(B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
積次數,每增加1 次,B 每次增加1 ;【危害程度(C )
】:㈠屬污染程度㈠情形:1.違規行為未涉及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或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未達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月
最大貯存量或最大處理量者,C=1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 】:30 萬≧( A ×B ×C ×6萬元)≧6萬元。
⒍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 被告以原處分內容裁罰原告,於上揭法令規範並無違誤,亦於比例原則無違:
⒈就原告於系爭場域「堆置大量混合回收物,堆置高度達5公尺以上超過圍籬高度」違規部分:按廢容器回收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前段就廢容器回收貯
存方法係規定:三、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而查,系
爭場域於本件經查獲時,原告確有堆置廢容器高度超越5
公尺之情形,除為原告不爭執外( 本院卷第67頁背面) ,並據被告提出案發當時現場稽核照片2 幀可佐( 本院卷第
31頁、第67頁背面) ,則原告此部分所為自於上揭規定有違,被告依本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又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依本
法第18條第1項制定之法規命令,法規授權及授權明確性均無疑義,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援用,附此說明。
⒉就原告於系爭場域「廢棄物散落地面,地面亦未保持清潔」違規部分:按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3條第1款就廢容器貯存方法係規定:一、貯存之地點
、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掉落、
溢散、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然查,
系爭場域於本件經查獲時,原告確有廢棄物散落地面未保
持清潔而於上揭規定有違反情事,此除為原告不爭執外(
本院卷第67頁背面) ,並據被告提出案發當時現場稽核照片數幀可佐( 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67頁背面) ,則原告此部分所為自於上揭規定有違,被告依本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雖復主張,車輛進
出難免有髒污,伊來不及處理,伊都是下班後才整理回收
場云云;惟依上開現場稽查照片以觀,系爭場域之回收物
確實隨意堆砌地面,且現場車道亦均有各式廢棄物散落其
間,情形實難謂屬輕微,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⒊就原告於系爭場域「貯存場內廢輪胎未設置遮雨設施」違規部分:按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第9款就廢輪胎貯方法及設施係規定:「九、廢輪胎貯
存應有遮雨設施,並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
或措施,且應適時噴灑環境衛生用藥,作成紀錄備查。」
然查,系爭場域於本件被告稽查時,確實可見廢輪胎露天
堆置並無遮雨設施屏蔽,此節為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67頁背面) ,並據被告提出案發當時現場稽核照片1 幀可佐
(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背面) ,則原告此部分所為自於上揭規定有違,被告依本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又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係依本法第18條第1項制定之法規命令,法規授權及授權明確性均無疑義,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援用,併此說明。
⒋就原告於系爭場域「公告應回收物(廢容器)與其他回收物(廢電線、廢光碟)等混雜貯存」違規部分:按廢容器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2款就廢容器
回收貯存方法係規定:二、經回收、分類之廢容器應依其
種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而查
,系爭場域於本件經查獲時,現場未經原告分區分類貯存
回收物,廢電線、光碟及廢容器均混雜而一同堆置於系爭
場域內,此節除為原告不爭執外( 本院卷第67頁背面) ,並據被告提出案發當時現場稽核照片2 幀可佐( 本院卷第
33頁、第67頁背面) ,則原告此部分所為自於上揭規定有違反,被告依本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亦無違誤。
⒌原告系爭場域前於107 年9 月25日曾經被告稽核後,認原告有回收品項未有明顯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貯存場露天
堆置未有排水與污染截流之設備或措施,且廢棄物掉落、
溢散至隔鄰土地而於本法上揭規定有違,以該局107 年10月7 日屏環查字第10733932800 號行政裁處書,處分原告:罰鍰6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 本院卷第80頁參照;
下稱第1 次處分) ,對此原告並無爭執( 本院卷第77頁背面) 。
系爭場域嗣於108 年5 月13日經被告稽查時,又有回收品堆置高度達6 公尺超過圍籬高度,且廢棄物掉落、溢
散至隔鄰土地等違反本法上揭規定情節,並為被告以108年6 月6 日屏環查字第10832025700 號行政裁處書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 萬元、環境講習2 小時( 訴願卷第24頁參照;下稱第2 次處分) ,對此原告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
77頁背面) 而本件原處分事實經查獲之時間為108 年7 月25日,則原告於1 年內總計經查獲有3 次( 含本件) 違反本法第18條規定,即為實在。
是本件被告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一規定之加重處罰公式
計算而認定原告係有:【本案汙染程度(A )】:應回收
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A= 1;
【汙染特性(B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
次數,每增加1 次,B 每次增加1 ,本案累積違反2 次,
B= 3;
【危害程度(C )】:屬汙染程度(一)情形:違規行為未涉及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或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未達
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月最大貯存量或最大處理量者,C=1 等情形;於以法定公式:1 (A )×3 (B )×1 (C
)×6 萬元計算後,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合於上揭公式,從而本件被告裁處原告如上金額,亦屬有據,尚非如原
告主張,流於恣意、濫權而於比例原則有違。
⒍末以,環境教育法第23條既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本法屬之) 者於罰鍰外,有命違規者應受環境講習義務,揆諸前
揭第1 、2 次處分原告俱經命應接受2 小時之環境講習,
則以本件罰鍰數額已提高而為第1 、2 次處分之3 倍金額
,可徵原告確實違反本法情節嚴重,是以,被告酌予裁處
命原告應接受4 小時環境講習,核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
處分此部分亦應予維持。
(三) 被告原處分裁處程序,於行政程序法無違: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1 年內第2 次稽查並裁罰後,並未予原告行政指導,致原告不知改善標準為何
,又被告於本件稽查時,忽略原告已有改善事實,逕以3
倍罰鍰裁罰原告,原處分程序即有瑕疵,且為裁量濫用云
云。然查,行政程序法所謂行政指導,乃賦予職權機關「
得」就所掌事務以輔導、協助、勸告及建議等方式促請特
定人為特定作為,以達行政目的,然除法令定有行政機關
應於做成行政處分前須盡特定法定指導義務外,是否發動
行政指導,本為機關裁量權限,則本件被告縱有如原告所
述,於第2 次裁罰後迄於本件之第3 次裁罰期間,均未有
積極說明應具體改善事項,亦於行政程序義務無若何違反
,自難謂有原告指摘之處分程序瑕疵,原告上揭主張,自
無可採。再本件已為1 年內原告經被告第3 次稽查而經查
獲違反本法規定者,而於前2 次稽查後,原告均僅獲本法
第18條第2項第2款之最低金額6 萬元罰鍰,堪認原告已經被告至少2 次之現地稽查指正,詎原告仍未能積極改善
至合法,甚且,本件經稽查不合法項目,除廢棄輪胎未按
規定貯存為( 1 年內) 首次查獲外,其餘違反項目均已於
第1 、2 次處分時即經查獲並經要求改善者,而觀諸卷附
現場稽查照片,系爭場域猶有相當程度違反本法上揭規定
致現場髒污、雜亂並有污染周邊環境及致衛生疑慮之情,
則被告據以上揭法定裁罰公式裁處原告原處分金額,實難
謂有逾越裁量範圍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之情形,甚且,原告
所獲者,已屬經公式加乘計算後最低裁罰金額,原處分自
難謂有何不妥處,從而原告起訴本件並指摘如上,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萬元及接受4 小時環境講習,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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