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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尹秀
被 告 鄭學聖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以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服務中心為被告之訴部分駁回。
原告以鄭學聖為被告之訴部分,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 二)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之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復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詳實。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有二,一為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原告與被告鄭學聖所生子女鄭伊珊對被告鄭學聖之撫養義務,二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學聖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本院卷第107頁調查筆錄參照) ;
原告本件起訴者均為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上揭規定,俱專屬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家事法庭管轄。
又被告鄭學聖現住所地為屏東縣○○鎮○○路00○00號,有其最新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10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依職權裁定移送本件被告鄭學聖部分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家事法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末按,原告就起訴聲明一部分,固同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服務中心為被告,惟原告起訴之真意係在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原告與被告鄭學聖所生子女鄭伊珊對被告鄭學聖之扶養義務,此觀本院109 年8 月7 日調查期日原告陳述自明( 本院卷第107 頁調查筆錄參照) ;
則原告僅以鄭學聖為被告並為上開起訴聲明,即足達起訴目的,尚無需以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服務中心為被告,且此部分起訴當事人亦不適格(即被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服務中心並無就原告訴之聲明內容實質應訴之法律地位) ,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復本件起訴程序之瑕疵為無從命原告補正者,即應由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10款、第12條之2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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