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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劉吉成
上列原告因有關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36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再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
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減免或原處分撤銷」,當事人欄之被告載為「縣政府社會處潘孟安」,惟若原告前曾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原告之訴之聲明似欲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故原告之訴之聲明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為被告,則當事人欄之被告應載為「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潘孟安」,請原告補正正確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另起訴狀內,未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請原告一併補正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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