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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
代 表 人 許靜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振偉、楊美玲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代表人為「許靜芝」,惟未見原告機關於起訴狀內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至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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