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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江忠信
被 告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案經本院於109 年8月4 日行調查程序,原告到庭陳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事實,嗣本院當庭命原告應於7 日內補行繳納本件裁判費2,000 元,迄未據原告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既逾期仍未補正程序上瑕疵,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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