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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4號
原 告 江新全
被 告 吳榮堂
吳鄭金枝
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亦著有解釋。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有司法院釋字第758 號解釋可參。
基此,若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事件有所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係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吳榮堂3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重為確認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292 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 就兩造間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經界,前案判決現已確定,原告現另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等情,除據本院依職權查得前案判決內容( 本院卷第11頁) 外,並據原告於本院109 年11月20日調查期日當庭詳述如上,堪信屬實。
核原告前揭主張,除係與被告3 人間之民事經界紛爭而顯屬民事案件審理範疇外,原告真意亦係對前案判決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限,即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前案判決法院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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