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簡,56,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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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6號
原 告 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杰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程式上顯有欠缺。

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業於109 年9 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各1 紙等件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即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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