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簡,59,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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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張世昆
訴訟代理人 江昀軒
黃安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致雅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經查,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代表人為「張世昆」上校,惟未見原告檢附代表人「張世昆」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且起訴狀內並未蓋用原告之機關關防,起訴程式亦有不備,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蓋有正確機關關防之起訴狀與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三、另查,原告檢附對被告寄送之相關催告通知(存證信函)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並非「正本」,原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應提出郵件收件回執證明「正本」及被告王致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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