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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代 表 人 高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哲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經查,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代表人為「高秉宏」上校,惟未見原告檢附代表人「高秉宏」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
另查本件起訴狀之起訴事實,被告所積欠之金額為54,000元,惟聲明請求返還金額卻為77,758元,亦請原告補正本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77,758元之相關依據及原告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三、次查,原告並未檢附對被告所寄送相關催告通知(存證信函)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正本」,原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郵件收件回執證明「正本」及被告黃國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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