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9,簡,61,2020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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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代 表 人 高秉宏


被 告 黃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狀內未有代表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9 年10月14日經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就上開事項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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