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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
代 表 人 張鉄夫
訴訟代理人 陳柔卉
陳仲源
被 告 莊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11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1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計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中,當庭就上開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9,411元自11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計息。
本院審酌此乃屬縮減訴之聲明,且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考核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8 年3 月1 日零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
查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尚有37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算之賠償金額79,411元(計算式:未服滿月數/ 應服役期月數x 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即37/48x103,020=79,411),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未獲置理,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11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予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原告109 年4 月8 日陸四彈人字第1090000549號函暨檢附之中華郵政回執、被告之被保證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再經以上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計算原告主張之本案金額【按計算式為:三個月待遇總金額103,020x未服志願役37月÷應服役總月數48月= 79,411元。
】,尚無扞格處,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訴之聲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9,411元,及自11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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