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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
代 表 人 扶大桂
訴訟代理人 邱兆緯
阮淑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伯健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查本件起訴狀內未附繕本,請原告補正起訴狀繕本(繕本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09 年簡字第8 號)到院。
又原告起訴時,僅於行政訴訟委託書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代表人為「扶大桂」,惟未見原告機關於起訴狀內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
二、次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中部分屬第四岸巡防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分期(免予)賠償申請書,內容「未」載明「分期賠償款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之相類似文字,故被告現應仍享未到期賠償款各該期之期限利益( 屆期前暫無給付之義務) 。
若原告有其他證據得為相反證明,請一併予提出。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蔡伯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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