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102,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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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葉天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6 月13日下午18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南州鄉勝利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0 年7 月20日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嗣據被告重新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後,認原告發時所涉違規情節應補充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被告即以110 年9 月16日高屏監字第1100213802號函檢附更正「舉發違規事實欄」後之原處分通知原告。

二、原告主張:伊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途中發現後方輪胎出現異音,而有剎車動作,後方車輛因此才誤以為伊驟然減速。

且當時下著大雨,伊甫下車察看,後方車輛即對伊鳴按喇叭,伊才對後車駕駛怒罵,檢舉人應係遭伊怒罵才心生不滿而惡意檢舉。

檢舉人之檢舉內容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據以裁罰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覆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是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即另行補正裁決書。

又本件車主曾之郁於110 年7 月20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處罰原告無誤,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時,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追上並閃大燈驟然靠近,系爭車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自檢舉人車輛右方超車,跨行車道線時並有急踩剎車動作,嗣再加速、再駛至外側車道向前行駛。

檢舉人見狀撥打110 向警方告發遭人逼車。

嗣雙方均下南州交流道後遇紅燈停車,檢舉人尚與警方通話中,原告即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並有言語上之爭吵等情狀,足證原告係因行車糾紛即置車輛於不顧而暫停於車道中,並下車與檢舉人理論,不但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車流順暢。

而道路上突發狀況甚多,原告無法預測是否突然有救護車需要經過,抑或是有其他車輛打滑失控需要原告閃避,且原告亦無從保證在其下車與檢舉人爭吵並背對號誌燈時,定能在轉換綠燈前上車而無礙於行車流暢。

是以,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即失去對車輛之控制,加上原告先前在國道上之駕駛行為,足認原告上開行為明顯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路權,對交通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3 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 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嗣因經民眾檢舉有原處分認定之交通違規情節,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定檢舉內容屬實後向被告舉發,被告認舉發內容與事實相符,即以原處分、更正後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7 月20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6 月28日屏警交字第VP236647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1 紙、原告110 年7 月9 日陳述單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 年7 月13日東警分交字第11031608500 號函影本1 紙、採證照片6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 年8 月24日東警分交字第11031895600 號函影本1 紙、採證照片5 幀、受理民眾檢舉相關資料影本1 紙、採證光碟1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9 月16日高監屏字第1100213802號函影本暨補正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22至41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三) 按「(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機關於110 年7 月20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 即原處分) 時,記載之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舉發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嗣本件訴訟繫屬後,再經被告機關檢視違規採證光碟後,認定舉發違反法條部分不變,惟將舉發違規事實補充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並以110 年9月16日高屏監字第1100213802號函( 本院卷第39至41頁)檢附更正「舉發違規事實欄」後之原處分通知原告。

是以,被告機關變更後之處分內容中,違規時、地、違反法條及罰則均相同,僅增補舉發違規事實如前述,且該增補之違規事實尚在違反法條所列載之違規行為樣態內,又被告機關業已將變更後之內容以上函送達原告,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關變更舉發違規事實,自屬適法,合先說明。

(四) 原告固執上詞主張,案發時因伊之車輛輪胎疑有故障,故下車查看,並非惡意阻擋檢舉人車輛云云,然查:⒈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於檔案編號「前鏡頭編號2021_06_13_184127_00」畫面時間18:41:27許起,得見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後方高速駛來後,嗣因檢舉人車輛先前向左變換車道之舉或略有妨礙原告行向順暢,原告車輛即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旋向左以極近距離切入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游移行駛於2 車道中央,此時並得見原告車輛後煞車燈明顯亮起;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49頁背面) ,觀諸系爭路段案發時現場情形,為2 車道高速公路路段,時值夜間,車流稀少,2 車前方全無其餘車輛,且路邊燈光照明充足,原告車輛前方並未見到任何緊急狀況堪認顯有驟然煞停之必要,則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屬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或煞車之違規無訛。

⒉案又經本院續予勘驗上開2 車下交流道後,行駛至系爭路段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於檔案編號「前鏡頭編號20 21_06_13_184427_00 」畫面時間18:45:28許起,得見2 車於系爭路段等停紅燈,此時原告車輛在前,檢舉人車輛在後,而於紅燈恆亮時,原告即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駕駛側,並作勢揮舞手臂,而於原告甫下車時,現場號誌已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恆亮,惟原告仍未上車,持續向檢舉人車輛走來,現場車流因而明顯受阻至少15秒鐘,則原告上揭所為,核亦屬駕車非遇突發狀況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無訛。

復依上揭影片內容以觀,原告下車後即逕向檢舉人車輛走來作勢理論,全未有低頭有檢視車輛輪胎之舉,則原告主張案發時因懷疑車輪故障乃下車查看云云,顯與證據不符而無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情事,被告以更正後之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裁罰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起訴即應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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