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JB-976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政令宣導超車前後皆未打方向燈僅算1罰
- 四、被告則答辯以:車主(即劉梅庭)於110年7月2日申辦移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稱:政令宣導超車前後皆未打方向燈僅算一罰云云。經
- ㈡、原告又稱:伊卻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偷拍檢舉,與政
-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紀錄器後鏡頭」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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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劉俊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JB-976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13時12分許,行經竹田鄉台88縣快速道路段(下稱舉發地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被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政令宣導超車前後皆未打方向燈僅算1 罰,伊卻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偷拍檢舉,與政令宣導不符。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車主(即劉梅庭)於110 年7 月2 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劉俊傑,本案依法處罰原告無誤。
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確實於單記違規時日於台88線快速道路行駛,而於變換車道時未正確使用方向燈,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明確,本案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據上述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不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 年5 月24日潮警交字第110300000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具狀起訴,對於自己在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行為並無任何抗辯之詞,僅分述如下:
㈠、原告稱:政令宣導超車前後皆未打方向燈僅算一罰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僅對110年7月5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起訴,僅有一次裁罰,故與原告所稱僅算一罰並無不同。
㈡、原告又稱:伊卻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偷拍檢舉,與政令宣導不符云云。
然查:先不論以行車紀錄器檢舉與前開原告所稱之僅算一罰之政令宣導究竟有何關係?交通違規之檢舉並未對使用之器材設限,不論是以何種器材攝錄,舉凡一般手機、相機、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後鏡頭,任何可以記錄影像之器材均可,只要是能夠清楚辨別內容之錄影或拍照畫面均可使用,原告對於檢舉人使用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檢舉而不服,並無何可供支持之論據,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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