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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蘇瑞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538-LHG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 年5 月8 日15時46分許,行經屏東市和生路一段與工業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向被告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0 年7 月13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當天伊行經和生路一段與復興南路一段路口時,遇前方有繞境等宗活動而進行交通管制,因與他人有約擔心影響約定時間,不得已而右轉至和生路一段,原想迴轉閃避遊行隊伍,然因繞境隊伍過長只得繼續前行至前方路口,不料卻因而不慎闖紅燈,伊非為有意闖紅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系爭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設計,儀器於紅燈亮起後,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
而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紅燈亮起後33.2秒,騎乘系爭機車超越系爭路口停止線並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範圍;
於紅燈亮起34.2秒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並已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舉業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之路權。
再者,當日晴朗無雨,原告應有充裕時間減速,而原告卻仍執意強行闖越。
依上所述,系爭機車確實已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且已到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而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屆時已失去通行路權,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範目的無非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害,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上開行為確已妨害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路權。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緩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一八OO,記違規點數三點。」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 經查,原告確有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遭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情事,致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7月13日裁字第82-VP00000 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5 月27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10 年5 月31日陳述單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6 月2 日屏警交字第11034054600 號函影本1 紙、採證照片2 幀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三) 本件既據被告提出包含原告案發時闖紅燈之現場照片2 幀等如上證據,證明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為真,復上開證據經互為勾稽並無矛盾、扞格處而有不能援用之理由,本件自堪認原告案發時確有駕車闖紅燈情事,被告援以上開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原告固執上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依據卷附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31頁) 以觀,原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5:46:10至15:46:11許闖越系爭路口,至為設於現場之自動感應照相設備拍攝違規過程,而依現場路況以觀,並無顯然交通動線因廟會活動而紊亂,並致原告無從判斷是否應依循交通號誌行車之情形,縱然因前方廟會活動致而現場或有交通管制,並或如原告陳稱,交通號誌秒數較尋常運作有所增加,惟既屬職權人員依法所為交通號誌之管制,自期待民眾仍遵守該處號誌,藉以控管交通秩序而免生危害於大眾,自無由由原告逕以個人主觀判斷有無遵守必要而為主張原處分應撤銷之理由。
況依原告起訴狀自陳,當日係不慎闖紅燈而非有意,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行政違章如若行為人有過失,亦在處罰之列,則被告認定本件原告有駕車過失闖紅燈之情,亦於處罰條例上開處罰規定要件無不符之處,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理由尚屬不備,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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