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111,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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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1號
11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錦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6月16日裁字第82-VY0A501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ZXI-421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0時51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光復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闖紅燈、無照駕駛(滿18歲)」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掌電字第VY0A50158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6月16日至開裁字第82-VY0A501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未曾聽聞申請身心障礙時應註銷駕照,且原告之身心障礙為中度而非重度,為何要註銷駕照?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復興路與光復路口時,復興路紅綠燈突然亮黃燈,乃在NET廣場前停一下,待復興路口紅燈時才轉進光復路,警員於光復路接近上海路攔下原告並告知闖紅燈,並因駕照遺失多年請其代查後始知駕照已吊銷。

另警員於當日(110年5月11日)20時51分目視原告違規時,原告未曾聽見警員之鳴笛聲,採證光碟為停車現場而非行車監視圖,無從得知實際情形。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起訴狀所提有關駕照註銷部分,原告汽車駕照係於88年6月29日由原告自行申請並提供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切結書,向被告自願註銷駕照,故原告確實於當日係屬無照駕駛輕機之情形。

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實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紅燈左轉,由警員親眼目睹、鳴笛攔停告發,又當日警方查明原告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於當日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故原告亦確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

而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屆時已失去通行路權,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定目的無非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事故,故本件有採證光碟、原告申請書及切結書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有掌電字第VY0A50158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各裁處6,000元、1,800元,合計7,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6月1日屏警交字第110340240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稱:沒有闖紅燈云云。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光碟結果如下:①、錄影時間00:00:01影片畫面為警方由光復路向光復路復興路口拍攝,前方號誌為綠燈。

②、錄影時間00:00:10系爭機車由復興路往路口行駛。

③、錄影時間00:00:11系爭機車由復興路左轉向光復路行駛,前方號誌顯示綠燈。

④、錄影時間00:00:24警察哨聲響起。

⑤、錄影時間00:00:28警察攔下系爭機車。

⑥、錄影時間00:00:33系爭機車向路邊靠。

警察:紅燈別再轉彎過來了。

⑦、錄影時間00:00:37-00:00:47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原告:我是從那邊轉這邊的。

警察:左轉的時候,你是紅燈,你復興路是紅燈,紅燈不能左轉。

警察:你這樣危險啦。

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確實在燈號轉紅後仍左轉而為警攔下,其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㈡、原告稱:不知自己沒有駕照云云。

然查:原告前於88年間,為使使用牌照稅得以減免,而自行前往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函文、原告申請書、障礙手冊及身分證影本、原告切結書等(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是原告多年來既已享受使用牌照稅減免,自難對於己身已切結註銷駕照乙事當作不知,故原告確實有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上路之情事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各裁處6,000元、1,800元,合計7,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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