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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楊明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5681-G7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16時09分許,行經屏東市大連路與勝利東路口(下稱系爭路段)並停放該處外側車道,嗣訴外人陳鶯麗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為閃避原告車輛而與另訴外人李正雄駕駛之自用大客車發生擦撞,陳鶯麗因而人車倒地,並因受有腹部傷害、氣血胸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致身亡,原告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離去現場,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肇事後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即制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屬實,遂於110 年7 月28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
【按本件罰鍰部分因原告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免予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伊於事發前5 分鐘左右即併排停車,停車位置位於勝利東路一段與友愛一街口紅綠燈人行穿越道之西北側。
事發前被害人行經上開路口時正巧遇到紅燈,當時其停等之位置即在快車道。
綠燈亮起時,被害人之機車係直行,無向左偏移閃避系爭車輛之行為。
且系爭路段之快車道汽機車均可通行,因此被害人之機車通過系爭車輛後與訴外人李正雄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應係被害人通過系爭車輛後,欲超越大貨車卻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此由發生擦撞地點係在系爭車輛前方10公尺處而非系爭車輛旁即可推知。
故被害人未因系爭車輛併排停車而變更其行車方向或車道,被害人之死亡與伊併排停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刑事判決對此均未予以審酌,即對伊為不利之認定,顯有誤會。
退步言之,縱認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責任,惟案發時伊並未立即離開現場,直至救護人員到場將被害人載離,現場已無相關人等後,僅因擦撞地點離系爭車輛有10公尺之遙,伊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無故意或過失方離開現場。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
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無從知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謂有何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申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之認定,應以駕駛人就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
故伊無刑法上肇事逃逸之故意,亦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二)退萬步言,縱認伊涉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惟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未考量行為人違規情節輕重程度,一律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且終生不得考領之處罰,就現今年代,等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系爭事故之刑事判決認伊之犯罪情節輕微,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7 號意旨予以輕判,然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一律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且不得考領之規定,顯然過苛而有違憲事由。
綜上,原處分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違規併排停車占據慢車道,妨礙被害人機車通行,致被害人機車因而偏左進入快車道與李正雄之自用大客車併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肇事。
肇事後,原告明知被害人業已倒地受傷,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復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
準此,原告駕車確有過失情形,且過失行為與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間均具有因果關係。
因本案刑事部分業已量刑,故本案罰鍰部分得免予繳納,然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次查,原告稱原處分過苛有違比例原則乙節,雖本件裁處係吊銷駕駛執照且終生不得考領,惟依處罰條例第67條之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2項及受終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等規定可知,法律另有但書規定得考領駕照之條件,是原告於吊銷駕照執行後,經一定年限後如符合條件者亦得重新申請考照。
再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間,而原告涉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業於110 年10月6 日經刑事判決在案,且被告綜觀案件結果,尚無從排除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且原處分無裁處罰鍰,而係針對吊銷駕照之處分,並無違反刑事優先之情形,是被告依法於時效內製開原處分,核無違誤。
另本件被告係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就此部分被告本無裁量空間之可言。
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一)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⒋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4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⒍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及停放系爭路段,嗣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刑法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0年10月6日,以該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原告上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成立,最高法院嗣並於110年12月23日,以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被告前經警方舉發上情後,認原告本件同涉有處罰條例規定之肇事後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7 月28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本院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交通警察隊108 年4 月1 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第28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第30至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1月2 日屏警交字第11037371700 號函影本1 紙檢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採證光碟1 片(第32至76頁)、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1份(第77至8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1份(第83至87頁)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01頁)等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上情信屬實在。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本件主張並不可採: ⒈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原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
查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臨時停車接送下課學生,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停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自用小廂型車併排停放在前開路段之慢車道,妨害後方來車行車安全,適訴外人陳鶯麗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機車行駛之慢車道已遭原告違規併排停放之系爭車輛占據,訴外人機車遂往左偏駛入快車道,並遭同向行駛在後之另訴外人李正雄所駕車輛撞擊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等節,業據本件刑事部分法院審理後認定甚詳。
又原告對本件援用刑事部分案卷資料作為判決基礎亦表無意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調查筆錄參照),而經參照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勘驗案發時附近監視錄影器攝得之案發過程(卷附該院卷第87至90頁、第99至106頁),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訴外人機車行經靜止於現場之原告車輛後數秒內,則原告本件併排停車致妨礙訴外人陳麗鶯機車行向,並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交通違規與事故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本件併排違規停車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並不可採。
又系爭車禍事故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經檢方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如上認定(卷附屏東地檢署偵查卷第129頁參照),益證原告違規停車與車禍事故發生直接相關無訛。
⒉原告固主張,因案發時並未意識其併排停車違規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間具因果關係,則其案發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自難認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即於處罰條例上開肇事逃逸之規定無違等語。
然原告自74年11月11日起即持有汽車駕照,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參照),難謂係駕駛經驗短淺之人,況爾來民眾併排停車而肇致後方機車因閃避而生死傷之交通事故,迭據媒體報導、呼籲駕駛人應與留意而廣為眾知,則原告自無從諉稱不知併排停車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關聯。
又本件依據原告聲請傳喚到庭為證之原告幼兒園隨車老師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期日證述略以,案發時伊與原告均當場知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伊等確實有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伊等也有討論車禍發生之原因,惟並未向員警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5頁調查筆錄參照);
則案發時原告既已知悉車禍事故發生,又該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距其車頭部分亦僅約數公尺之遙,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並原告併排停車範圍已然佔據現場之外線車道全部,則原告主張,因不知其併排停車違規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責等語,並不可採,否則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課與駕駛人應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作為義務,僅消駕駛人於事後主張不知違規事件與車禍事故發生相關即得免除,顯非上開立法規範之意旨,本院自無從依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解釋。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現場即刻處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之義務,有如上述,則原告案發後未依規定通知警方到場即行離去現場,自屬上開處罰條例作為義務之違反。
原告固又主張,因現場已經有人報警,伊認為警方既已知悉上情,即無再行由伊報案之必要云云;
然上開應報請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之法定義務,並非僅在要求駕駛人通知警方到場即為已足,更著於重駕駛人應使警方知悉,與車禍事故相關之當事人之確實身分資料,俾為後續歸責與否之認定。
乃原告案發時顯未向警方主動陳報其個人相關資料並逕自離去現場,此亦係本件刑事部分認定原告涉嫌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成立主要理由,則本件原告所涉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院亦無從為相反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縱然認為原告確實有原處分認定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情形,惟本件未予區分原告之主觀犯意其實薄弱,而給與原告相對較輕之裁罰,逕以原告與其他惡性肇事逃逸駕駛為相同之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之裁罰,原處分亦於比例原則有違,並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亦於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等語。
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1 號解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
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由上開解釋意旨觀之,釋憲機關係認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是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而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者為呼應上開解釋意旨,乃增訂第67條之1,並於該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 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 年。
則修法後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等之權益。
此項立法乃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文之合憲性立法要求,屬立法政策之性質,非被告裁處所得審酌。
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處罰條例上開規定有違憲情形,理由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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