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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潘松隆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據本件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似擬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為訴訟,惟未將裁決書正本附於起訴狀內,是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內,將裁決書正本補正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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