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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3號
11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茂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9月7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7日17時04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仁愛國小前,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行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之違規情事,被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於公園東路右轉進仁愛路後,即走走停停,最高時速不超過20公里,由後方鳴單次喇叭仍未見檢舉人改變狀況,故因認為駕駛人駕駛不當,右後方又無來車,故由右方超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起訴狀所述,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車輛於劃設雙黃實線之雙向車道由右側行駛機慢車道超車,即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
另原告提檢舉人之行車速度不當乙節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無涉,原告可以選擇可超車之路段再合法超越前方車輛,以保用路安全,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述,排除其違規事實,本件有採證光碟、檢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行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4款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7月13日屏警交字第110350126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確實有為了超車而駛入慢車道之行為並不爭執,僅稱因為前車太慢,按喇叭也不改善,所以才超車云云。
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①、錄影時間2021/06/07(時間下同)17:04:29錄影畫面為系爭路段雙向二線道,檢舉人行駛右側快車道,道路中央設有雙黃實線。
②、錄影時間17:04:31-17:04:32系爭車輛於右方慢車道出現,跨越車道線切入快車道,向前行駛。
③、錄影時間17:04:33-17:04:39 系爭車輛向前行駛。
④、錄影時間17:04:40-17:04:45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停止行駛。
⑤、錄影時間17:04:46可辨識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
由上開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侵入慢車道從前方車輛之右方超車之行為無誤,原告雖稱是前車太慢,但駕車上路本就應依序行駛,原告若趕時間應該提早出門,而不是隨意超車,且該處路段並非綿延幾十公里,縱使因前車速度而慢了點,也就是這一小段路慢一點而已,也不可能慢太多,完全只是原告個人開車習慣不佳;
加以本件舉發地在仁愛國小前,學校前方道路本即應放慢速度行駛並禁鳴喇叭,更加可見原告於本件之駕駛行為嚴重錯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行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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