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124,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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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羅三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8 月25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 年6 月8 日18時08分許,於屏東市區廣興公園( 下稱系爭場所) ,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0 年8 月25日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停車地點應非道路用地,所有權及管理機關應為屏東市公所。

且該處並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在該處停車亦未妨礙人車通行。

再者,該處公園退縮地四周均以水泥矮牆阻隔,僅廣勝路預留2 公尺以上出入口供機車出入,是該退縮地顯為機車停車區。

又該退縮地與廣勝路人行道平行,並以磚造矮牆區隔,如該退縮地為人行道,則每一台騎進該退縮地之機車,不就均違反屏東縣公園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可見該自治條例與實際供民眾使用公園便利停車之現實情況顯有矛盾之處,是伊之行為並無不法,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依處罰條例之規定,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範疇,以禁止停車為原則,開放停車為例外,是除非人行道上有劃設停車格外,本即為禁止停車之處所。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係停放於廣興公園旁之人行道上未劃設機車停車格之處,而該人行道業已另行劃設機車停車格供民眾停放,惟原告並未依標線合法停車,此舉已影響往來行人通行路權。

另查,在法治國家中,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要求對等行為等,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原告停車時本應注意停車處所是否適法,以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且本案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範疇,故無從依原告所述排除其違規事實。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機車違規,於期限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 (二) 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停放系爭場所,因經民眾檢舉在人行道違規停車,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員警舉發內容為真,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8 月25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10 年7 月28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原告110 年8 月11日陳述單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17日屏警交字第11035639700 號函影本、採證照片2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5 日屏警交字第11034698400 號函影本1 紙、廣興公園人行道之Google地圖截圖照片1 幀(本院卷第24至35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三) 查系爭場所為屏東市廣興公園退縮地之人行道乙節,除有卷附現場照片2 幀( 本院卷第33、35頁) 可證外,亦據舉發單位員警以110 年8 月5 日屏警交字第11034698400 號函( 本院卷第34頁) 說明詳實;

參以系爭場所依現場照片以觀,顯為公園附設之機車停車場,此由該區域業經管理單位以白色實線劃設機車格可證( 本院卷第35頁照片參照) ,則原告停車位置既非在停車格內,顯屬停車場中之人行道性質,堪以認定。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固主張,系爭場所應非道路用地,所有權及管理機關應為屏東市公所云云;

然該處土地所有權誰屬,與該處是否為人行道性質而不得停車,尚屬無涉。

原告又主張,該處並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且在該處停車亦未妨礙人車通行云云;

然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上開規定明文詳實,則人行道區域本不得停車,不待主管機關另設告示牌說明而民眾原應遵守,要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系爭場所與該處廣勝路之人行道平行,並以磚造矮牆區隔,如該退縮地為人行道,則每一台騎進該退縮地之機車,不就均違反屏東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可見該自治條例與實際供民眾使用公園便利停車之現實情況顯有矛盾之處云云;

然按,屏東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3項係規定:「於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違規駕駛車輛或停放車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依上揭規定清楚可知,該退縮區原經主管單位定義為「人行道」性質無訛,且系爭場所本經主管單位畫設機車停車格,有如上述,而原告案發時停車位置顯然並不在停車格內,則原告所停系爭場所確屬人行道,並無疑義,至該處停車格內所停放之機車,係停放於主管機關原規劃用以供民眾停放機車處所,自非上開條例規定之「於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違規駕駛車輛或停放車輛」情形,原告如上主張,容有誤會。

又依現場推縮區規劃情形以觀,原告停放車輛位置,實已影響該區域合法停車民眾出入動線,難謂於現場交通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機車於期限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裁處繳納罰鍰600 元,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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