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12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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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吳庚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9 月1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10時58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7 巷、武林街26巷及武愛街214 巷交匯口處(下稱舉發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停車拖吊駕駛人不在車內)」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於110 年9 月1 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舉發地點不符,停車處為武愛街214 巷與永大路7 巷之巷底。

系爭路段之紅線為武愛街214巷由巷口延伸至巷底圍牆與臨邊之永大路7 巷無紅線環接,況紅線前方定可前行或過彎,禁止臨停標線(紅線)為防止妨礙後方來車或行人通行而劃設,此地點並不符上述要件,且紅線前方無路直行或轉彎,於交通並無妨礙。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起訴狀所述舉發地點不符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11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舉發單位函文說明因員警製單時僅擇取該2 巷弄交匯處作為違規地點,非屬誤植。

而被告認上開裁決處罰地點應更正為「屏東市永大路7 巷、武林街26巷及武愛街214 巷交匯口」,已依法更正,並另行補正裁決書。

㈡、次查,經檢視執勤員警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該處係為「屏東市復興圖書館公園」出入處,該車顯然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故無論停車在禁止線之內、外側,抑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多少,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皆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

原告雖認為所停車之處所不妨礙後方來車或行人通行,惟該處所屬三條巷弄之交匯之一般道路且係公園出入口處,而該路路側確實繪有紅實線且清楚可辨,一般人依肉眼之觀之,應可確認繪有紅實線且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原告既領有駕照,對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故該處有無設置禁止停車之告示牌等警告標誌尚不影響認定原告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本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屬實有採證照片、影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停車拖吊駕駛人不再車內)」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00 元,核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16日屏警交字第110356394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的規定。

⒉法令解釋:⑴、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所謂「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⑶、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⑷、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上面這些解釋都明確規定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第10款及第11款。

⒊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及在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 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0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1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1,200 元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⒈原告雖主張裁決書記載之舉發地點有誤,惟舉發地點為復興圖書館公園為兩造所不爭執,處該處並無明確之門牌號碼可供標示,故裁決書係以附近其中兩處巷弄交匯處所作為記載,此僅係表達方式之不同而已,並非記載錯誤。

況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足見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此為法律賦予之更正權利。

是事後被告為更明確記載,已依法更正為「屏東市永大路7 巷、武林街26巷及武愛街214 巷交匯口」,是並無記載錯誤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依照上開所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紅色實線之劃設作為路段管制之範圍,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亦非僅為避免妨礙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更需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及若允許該處臨時停車是否妨礙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救援車輛之進出等因素,而劃設適當之交通標線。

再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設置目的,既發生特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一般處分,此禁制標線規制作用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停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會危及公眾安全。

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舉發地點而遭採證舉發時,該舉發地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參酌前開說明,上開交通標線既生禁止該路段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原告駕駛車輛在該路段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其「主觀」認該路段之地形等相關位置應不致影響行車通過,即可任意違規停車。

故原告主張舉發地點為圖書館外空地,多年來均如此停放且不妨礙行車安全云云,經核於法均乏所據,難以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停車拖吊駕駛人不再車內)」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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