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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孔祥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原告為孔台兆,然本件欲撤銷之裁決書受處分人為孔祥恩並非原告,致本件起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原告及地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10 年度交字第133 號),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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