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133,202202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孔祥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查本件屬名之原告與裁決書上記載不同,致原告是否適格有疑問。

為此,本院先後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29日分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0年11月26日及111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就上開事項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