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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林慶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8 月19日下午19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民路、建華一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當場攔查,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實,且未於期限內到案,即於110 年1 月18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自員警舉發當日迄今長達1 年半之久,且原處分未提供任何相關佐證以為憑據,縱如被告所稱,員警誤刪錄音錄影檔案,則對於被告或舉發單位而言,調閱系爭路段之路口監視器以資證明亦非難事。
惟被告迄今均未能完整提供相關證明,如此僅憑舉發員警之主觀臆測即予以製單告發之程序瑕疵,實難令人折服,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日係親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將原告攔停後當場舉發。
雖本件舉發員警因保存時不慎誤刪當日錄音、錄影檔案,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本件員警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駕駛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多發生於瞬間,通常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之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舉發員警應不至於誤認。
是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原告違規之經過,並佐以該員警經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應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綜上,原告確有違規情事,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裁處繳納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車二七OO,記違規點數三點。」
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第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 第3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二) 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19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1 月18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6 月4 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2170400 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3 月3 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0705100 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各1 紙及原告110年2 月17日陳述單1 紙(本院卷第30至40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三) 本件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案發時係當場攔停原告,且有上載原告當場拒簽之舉發單影本1 張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30頁) ,堪認係案發時員警即已向被告為舉發,即無逾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行為後逾3 月不得舉發期限,員警本件舉發自屬合法。
再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違章行為終了後3 年內,行政機關本得依法裁處;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已距案發時約1 年5 月,惟於上揭規定仍無違背,則原告指摘被告本件裁罰逾期云云,即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 原處分有下列事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為真,認事用法即有違誤:⒈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係依案發時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為裁處。
惟細繹被告110 年8 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2377500 號函檢附之答辯狀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 下稱重新審查紀錄表) 內容,被告於答辯狀係主張原告確有逾期未到案情形( 本院卷第24頁背面) 故而為上揭金額裁處,惟於上揭重新審查紀錄表又經記載原告係「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本院卷第28頁第13欄參照) ;
則本件原告究係期限內到案或未到案?被告答辯前後已有不一,且依據卷附其餘被告提呈資料,均無從令本院形成明確心證,因事關原處分裁罰金額是否有據而屬行政處分之核心事項,被告就此部分舉證自有未足,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援引原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上揭規定而為裁處是否妥適。
⒉本件依據被告提呈之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固堪認係案發時當場攔停原告而為舉發。
惟經細查被告提呈之本件裁罰基礎事實認定資料,僅有員警舉發單1 紙及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2 份,而該2 份職務報告之製作日期分別為110 年2 月26日( 本院卷38頁) 、110 年5 月28日( 本院卷36頁) ,距本件案發時之108 年8 月19日已逾1 年6 月以上,復觀諸上揭職務報告內容,僅約略載明案發地點為系爭路段外,就案發時原告之行向、原告係自東西南北何方闖越何一路口號誌,以及員警係於何處攔停原告等足資認定本件交通違規屬實至關重要之基礎事實,全未說明,甚且員警更於職務報告中表明,案發時當場攔停原告之全程密錄器錄、影音檔案已因「誤刪」而無法提供( 本院卷第36頁) ,被告就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全未盡舉證之責,本院根本無法自被告答辯資料獲致原處分認定事實成立之心證,依我國已邁入民主法治國正軌數十載之公務機關向來舉證水準,被告顯未盡其依法裁罰之責,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認定有瑕疵,即屬有據。
(五)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
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據員警舉發並檢附之證據內容,全無可支撐原處分成立之積極證據已說明如上,被告身為處罰機關,理應按上揭規定,囑員警再予補正,或依職權不予裁罰,乃被告不思依法行政,竟以寥寥如上證據逕以原處分率爾對民眾開罰,所為除自我貶抑國家法令賦予行政機關認事用法之裁量權限而顯屬裁量怠惰外,亦將行政怠惰之成本轉嫁原告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而為負擔,處置亟不可取,自有檢討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全未盡舉證之責,且就裁罰金額之依據,答辯前後矛盾,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重大瑕疵,於首揭規定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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