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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吳振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所為裁字第82-ZWZA10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37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162.84公里(后里北磅)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農機未進入后里北磅過磅)」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嗣並填製掌電字第ZWZA107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
被告因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0 年9 月16日製開裁字第82-ZWZA107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 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案發當時載運插秧機具行駛在大貨車後方,因視角受大貨車車身角度影響,且前方大貨車亦未進入地磅站,因而未發現過磅號誌且未進入地磅站。
然交通法規之設計係針對且防範超載不過磅者而予以重罰,究其原因為超載將導致道路因受重壓而不平整,致車身不穩發生事故而釀成重大悲劇。
惟伊以務農為業,向來循規蹈矩,伊上開過失行為是否真有必要與蓄意或惡意逃磅者相提並論?被告未予斟酌上情即逕予裁罰,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並加以攔查,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行駛經過固定地磅處所,有載貨物而未依標誌過磅。
查案發當日國道一號北向后里地磅站前分別設有「前2 公里載重貨車過磅」、「前1 公里載重貨車過磅」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告示牌,而當時過磅指示燈號誌明顯閃爍,顯見正常運作無誤。
查道路主管機關於適當地點已設置標誌、標線、號誌等,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自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共同維護行車安全;
再衡之原告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道路現況掌握與注意能力理應較一般車種(機車、小型車)之駕駛人為佳,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中,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上之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是本件無從排除原告之違規事實。
另原告稱未注意號誌乙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行政機關就本案僅得依法做成裁處,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次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係立法者於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緩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
末查,法治國家中,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要求對等行為等,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礙難依原告所述前方大貨車亦未進入地磅站云云即排除原告之違規事實。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記違規點數2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緩九OOOO,並得強制過磅,記違規點數二點。」
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 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貨車上載農耕機貨物行經系爭路段,因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為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及舉發,嗣被告認員警舉發事實無訛,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而案發時系爭路段確實依序於后里地磅站車流前方約2 公里、1 公里處分別設有「貨車過磅」( 並標示前方地磅站距離) 之警示標誌,以及地磅站前所設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所附閃光燈,亦確實正閃爍作動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9 月16日裁字第82-ZWZA107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8 月3 日掌電字第ZWZA10790 號違規單影本1 紙、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原告110 年8 月9 日陳述單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9 月2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2046號函影本1 紙、採證光碟1 片(本院卷第21至29頁)等可佐,再上開採證光碟亦經本院於調查其期日當庭勘驗內附之警車行車器錄器畫面內容,而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3頁背面以下) ,上情堪信屬實。
(三) 查系爭路段於后里地磅站前既已依序設立有貨車過磅之提醒標誌,且其上甚且附有閃爍燈號以資提醒用路人,則原告案發時駕駛系爭貨車裝載貨物未依規定過磅,確有上揭處罰條例之違反,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原告固主張,案發時伊因遭前方貨車阻擋視線,致未能及時發現旁有或貨車過磅之標誌,且原告非惡意違規,本件罰鍰顯屬過重而失其比例等語;
然依據本院於調查期日勘驗警攝案發時系爭路段行車狀況畫面,案發時為日間陰天自然光線,現場車流略多,惟各線道車流大致順暢,駕駛人行車視線難謂有何遭嚴重阻擋情事,佐以原告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就路旁交通標誌之判讀更無困難,且地磅站前之貨車過磅燈光亦正常閃爍以為提醒,則原告實難諉稱案發時未見路旁各該提醒過磅標誌。
且按行政罰法第7條就行政違章,無論出於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均明定處罰,則本件縱如原告所述,案發時係因一時疏失致而未及注意路旁之貨車過磅標誌,惟現場並無汽車駕駛不能注意情事,有如上述,則原告恆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確實未注意之過失違章情形無訛,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又未依故意或過失情節不同而分設不同裁罰金額,從而原告上揭主張,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農機未進入后里北磅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4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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