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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蕭明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8 月29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以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為警製作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
被告嗣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屬實,即於110 年9 月30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之裁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方截圖舉發之順序有誤;又案發當時伊正欲由住家前方倒車並往市區方向行駛,與檢舉人車輛屬相同方向之行進路徑,嗣因發現對向路邊有臨停車輛,方有踩剎車之行為,且因發現後方有來車,顧及安全考量,方行駛至路旁停等以禮讓後車先行,伊並無原處分所指之迫使他車讓道行為,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極近距離切進檢舉人車輛,迫使其因閃避系爭車輛而駛出車道。
原告上開斜切駛近、逼迫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
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上遭遇他車以貼近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避讓車道或加速駛離現場等方式,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致生危險。
且本件原告又於前方無車輛時,將車輛暫停在車道中開門欲下車,置車輛於不顧,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原告此舉明顯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路權及造成機車騎士害怕心理,易生交通危害,且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是無從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
另查,警方截圖照片其編號1 及編號2 之順序有誤乙節,警方已重新截圖更正,惟此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
綜上,原告有上開任意以迫近、逼迫他車並任意減速、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
(二) 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與檢舉人上開機車相遇,嗣檢舉人向警方檢舉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並經警方調查後,認檢舉屬實而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警方舉發內容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9 月3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8 月29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原告110 年9 月3 日陳述單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9 月13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3645100 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110 年9 月8 日查訪紀錄表影本各1 紙、採證照片5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10月22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4220400 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各1 紙、採證照片5 幀、採證光碟1 片(本院卷第25至43頁)等可佐,並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呈之檢舉人所攝案發過程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1 份( 本院卷第45頁背面) 可按,上情信屬實在。
(三) 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攝案發過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內容,於檔案編號FILE000000-000000-000000R 畫面時間15:31:46許,得見系爭路段為一雙向單車道、路幅雙向合計約10米寬道路,檢舉人機車正行駛在前方,而檢舉人機車同向前方則無其餘車輛行進中,嗣畫面前方路段有一右彎逐漸靠近,彎道前之對向車道則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放路中央,並占據對向車道約2/3 範圍,此時得見,原告汽車忽然自檢舉人機車左側冒出,並車身約1/2 行駛於對向車道上,嗣並朝檢舉人機車位置貼近駛來而與機車同向行駛,此時檢舉人機車為閃避原告車輛,遂向右避讓而短暫駛出路邊邊線及至水溝蓋處,原告車輛嗣於靠近上開對向白色自小客車車頭前方時,即向右急切完全併入檢舉人機車前方車道而行駛在前,而於經過上開右彎後,忽見原告車輛完全於靜止臨停路邊,原告旋並開門下車。
則依上開影片內容,原告案發時確有自檢舉人後方超車行駛至對向車道後,任意變換車道並迫使檢舉人機車讓道之駕駛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四) 原告固主張,案發時伊係為閃避對向車輛,方駛回原車道並超越檢舉人機車,伊並無要迫使檢舉人機車讓道之故意云云;
然查,系爭路段案發時現場車流稀少,且為日間自光線,又係原告住家附近路段,原告就該處路況自難諉稱不熟悉,又案發時檢舉人機車原行駛在前,且速度正常,甚至偏快,而本件自始並未據原告說明,有何理由必須當場即刻超越檢舉人之機車,再前方右彎顯然於數秒內迫近,而對向車道於彎道前方又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並佔據車道約2/3 面積,現場顯非一適合超車之路段,甚至因屬盲彎而具高度危險,再上開路況又為原告現場可一目了然,乃原告無正當理由當場逆向超車後,又向右急切駛回原車道,並因而迫使檢舉人機車須駛出路面邊線以求避讓,則原告上揭所辯並非故意迫使他車讓道云云,並無可採。
況本件案發後,檢舉人旋因受驚嚇而報警處理,並經至屏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舉發單位員警110 年9 月9 日職務報告檢附之上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3至34頁) ,益發可證本院認定之上情為真,從而本件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以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 、5 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
)規定,裁處原告繳納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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