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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王方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5 月1 日15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台27線36.43 公里北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製作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0 年8 月31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案發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未見該路段有何測速警告標示,且伊於案發後回去現場觀察,僅有速限60公里之警示,而系爭路段以往速限均為60公里,亦即伊縱然有超速,惟未達超速60公里以上程度,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車主王世維於110 年8 月31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處罰原告無誤,先予敘明。
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可知,本案屬非固定式測速取締超速違規案件,警方值勤時於系爭路段36.260公里處之固定式限速50公里告示牌後方,即36.591公里處設置非固定式之「警52」標誌告示牌(該告示牌於員警值勤完畢後會被收回),並於該「警52」標誌告示牌後方約128 公尺處(約台27線36.463公里處),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取締超速,是本案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
再者,台27線固於36.284公里北向設有速限50公里之告示牌,惟本案之測速路段係台27線36.620公里,且附近有學校,故道路養護單位於此處設置之速限為50公里,用以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而非如原告所述該路段均統一速限為60公里。
上揭告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故原告被測得時速119 公里,超速69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一)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⒌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⒎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經查,原告確有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向被告逕行舉發後,經被告認員警舉發內容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8 月31日裁字第82-VP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6月7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影本1 紙(第23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紙(第25至26頁)、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 份(第27頁)、原告110 年7 月8 日陳述單影本1 紙(第29頁)、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第30頁)、採證照片1幀、速限及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2幀(第31至33頁)、屏東縣○○○○○里○○○000 ○00○0 ○里○○○○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圖影本各1紙(第34至37頁)、屏東縣○○○○○里○○○000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崧浩科技有限公司說明函影本各1 紙、拍攝日期110 年11月15日現場速限照片2 幀、採證光碟1片(第38至43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三)查原告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既經警方測得時速達119公里,有被告檢附之警方所攝超速照片乙幀可證(本院卷第31頁),並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據警方以職務報告陳明甚詳(本院卷第35、39頁),又員警所使用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設備係於有效使用期限內而精準度應無疑義,亦有被告檢附之該設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12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頁),再該合格證書上所列檢定合格單號碼,固與前開警攝現場違規照片上所載「證號」有異,惟此情亦據被告檢附舉發單位員警轉陳之崧浩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函文說明,係該公司於受託檢驗時誤植上開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本院卷第40頁參照)所致,而經本院詳與核對該函內文所述雷達測速設備「型號」、「器號」及送檢日期等,核與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內容一致而無扞格處,則舉發單位員警所提出之前開案發時原告行車超速照片,自堪證明原告案發時確有上揭超速事實無訛,被告援以為原處分之裁罰基礎,並無違誤。
(四)原告固執上詞主張,員警現場執勤時並無擺設警52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並現場路段速限應為時速60公里,而非被告所述之時速50公里,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超速達69公里,即有違誤云云。
然查,系爭路段為北向車道,公里數係隨原告行向往北而逐漸遞減,又系爭路段於36.620公里處經當地交通單位設置有速限50公里之告示牌(本院卷第37頁警繪現場圖、第32及41頁現場照片參照),而案發時警方係於36.591公里處設置活動式警52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以三腳架臨設立,本院卷第33頁參照),警方嗣並於36.463公里處設置前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繼並於36.424公里處測得原告案發時時速達119公里之違規事實(本院卷第37頁警繪現場圖參照),則本件員警現場取締之雷達測速設備設置經核,與前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所規定之,於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之規定相符,員警本件取締並無違法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再本件亦經警方嗣後查證而確認,原告所指系爭路段速限60公里之標示,係於上揭原告超速行駛路段之更北側36.284公里處,亦有被告檢附之警攝現場照片1紙可參(本院卷第42頁參照),益可證明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無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5項、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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