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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方榮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9 月22日裁字第VP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7 月4 日晚上9 時16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崇勝二街與崇勝三街口(下稱舉發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於110 年9 月22日製開裁字第V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舉發地點並未有妨害交通之虞,且警方將系爭車輛拖吊又處以罰鍰,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原處分罰鍰900 元,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況處罰條例中並未有明文規定車輛停放於紅線之上應予處罰之條文,顯屬依法無據。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經檢視執勤員警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紅實線),且該處係為「崇勝二街與崇勝三街」交岔路口亦屬不許停車之處所,原告停車顯然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條之規定,且執行拖吊現場車主(駕駛人)不在車內(現場),依據同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移置該車,未有違誤。
次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紅色實線本體。
且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繪設,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無左右內外之分。
本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屬實,有採證照片、影片可稽,警員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違反者警方即可將車輛移置保管,而此移置費及保管費依法可向汽車所有人收取,且次是執法過程中產生之必要費用應由違反者負擔,至於拖吊保管費用,係屬代執行費用,並非行政處分,其與罰鍰間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原依處罰條第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繳納罰鍰新台幣900 元,核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19日內警交字第11035720700 號函、採證照片3 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的規定。
⒉法令解釋:⑴、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所謂「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⑶、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⑷、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上面這些解釋都明確規定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第10款及第11款。
⒊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及在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 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0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1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1,200 元⑤、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 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 移置費。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告對於有於前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舉發地點並無爭執,僅爭執下列各點:⒈原告辯稱:沒有影響交通云云。
惟查:原告系爭車輛輪胎均在紅線之外,整體車身佔據道路面積約一半,道路本來就是用來通行而非用來停車,且系爭車輛之停放也會遮蔽部分視線,造成行車視線之死角,再者,原告系爭車輛已佔據道路一半,車輛雖尚能通過但需特地繞開,而非順暢通行,既然需要繞開就表示對交通已經產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僅是為一己之私所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實不可採。
⒉原告又稱:又收拖吊費又處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
然查:拖吊費與罰鍰既然名稱上就已經不同,當然就是不同的東西,一個是違規停車的處罰,另一個則是幫忙移車的費用(不是處罰),拖吊費既非處罰,當然就更沒有一事不二罰的情形。
⒊原告末稱:處罰條例中並未有明文規定車輛停放於紅線之上應予處罰之條文云云。
惟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照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及在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法律確實已經明確規定紅線就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該處停車就是要被處罰;
況且,紅線禁止停車是常識,倘若原告對於交通法規不清楚,建議重新熟讀法規。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9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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