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14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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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黃詩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裁字第82-BZB144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 年7 月12日7 時45分許,於高雄市大寮區市道188 道與和發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Z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0 年9 月22日製開裁字第82-BZB144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係由系爭路口旁之加油站出口欲往大發工業區,而該加油站出口處並無燈光號誌管制,因此才會在確認周遭無來往車輛後駛離加油站,並前往銜接和發路上之機車待轉區。

而該加油站出口處路面劃有紅色實線,顯見加油站周遭範圍既非其行向即市道188 道之延伸,亦非其所橫越之和發路面之一部分,而係加油站之私有土地範圍。

再者,由採證照片可見,原處分所認定之管制燈號,並非用以管制加油站進出之車輛,而加油站出口處路面劃設者乃紅色實線,並非路口號誌前之「停止線」,加以伊亦無穿越市道188 道路口之意圖及行為,顯見伊主觀及客觀上均無構成闖紅燈之要件。

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求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車主黃林玉理於110 年9 月22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處罰原告無誤,先予敘明。

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市道188 道紅燈亮起時,由台糖加油站行駛至和發路口之待轉區,遭執勤員警目睹,因無法當場攔停告發僅能依法拍照逕行舉發。

原告無視當時市道000 ○○○○設於○○路○○道○○○○號誌,且當時和發路上尚有汽車通行。

按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屆時已失去通行路權。

其規範目的無非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而原告於起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本件原告確實係面對市道188 道之紅燈時,仍起駛進入紅燈管制路口而穿越該路口,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另原告指摘加油站出口路面為紅實線非停止線乙節,惟查案發時系爭路口在市道000 道○○○路○○○○設○號誌燈柱,面對市道000 ○○○○○路○○道○○設○○○○○號誌之燈柱,且在市道188 兩側道路順向及和發路路側均劃設有停止線,基此,無論是從燈柱或是停止線起算,系爭路口之範圍均足以確定,因此得以確認圓形紅燈之規制效力範圍。

原告由加油站起駛進入系爭路口至對向車道待轉區時,即屬面對圓形紅燈而應受其規制效力所及。

再者,原告行進之角度可以看見市道000 ○○○○○路○○道○○○○○○○號,當時燈號既為紅燈,原告自應知悉不得進入系爭路口,然原告竟仍執意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顯見其主觀上有違規故意、客觀上有違規行為,確實已構成闖紅燈之要件。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一)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一八OO,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經查,原告確有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經現場執勤員警認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形,且當場亦有不宜攔停原告機車情事,警方遂向被告逕行舉發,嗣被告認警方上開舉發事實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9 月22日裁字第82-BZB144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 年7 月19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B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 紙、車主110 年8 月18日陳訴單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 年8 月20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2531100 號函影本、採證照片3 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 年11月9 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3413300 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110 年1 月25日警署交字第1100048360號函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29至48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主要係以舉發單位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6頁)及員警當場攝得之原告違規照片數紙(本院卷第43至44頁)為據。

而依上揭案發現場照片以觀,案發時為上班交通尖峰時段,現場車流繁忙,佐參原告當時行向係闖紅燈穿越系爭路口號誌,又原告機車所闖越之和發路為雙向6線道之寬闊道路,值勤員警如自後徒步追趕攔檢,顯有安全疑慮,並易生現場交通紊亂,從而本件案發時應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事,堪以認定,本件員警向被告逕行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情形,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舉發自屬合法。

又依據警攝現場照片以觀,案發時原告行向之系爭路口確實紅燈恆亮中,而原告即騎乘機車自東向西闖越該處紅燈後,橫越和發路而行至待轉區,自屬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無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不可採:原告固主張,伊案發時係自路口台糖加油站西行而駛出該站,嗣並「銜接」至和發路待轉區後等停交通號誌而擬向南行,而加油站該處出口僅劃設紅線,且屬私人土地,並該處出口已然在伊原行駛之東向西188縣道車道之更西側,亦即,該處出口已在系爭路口188縣道紅燈停止線後方,依據交通部針對闖紅燈之定義,必須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始符合闖紅燈定義,而伊顯然沒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自非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即不應受罰云云。

然依警攝現場照片以觀,縱然原告案發時確係自系爭路口處之加油站內駛出,而188縣道該處路口停止線依理(未為警攝照片攝得),亦如原告所述確實在加油站該處出口後方無訛,然依原告行向現場畫面以觀(本院卷第43頁),188縣道東往西方向之和發路口,確實呈現紅燈恆亮情形,並現場和發路南北向車流正行進中,且依原告行車角度,自仍可看見系爭路口和發路西側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恆亮狀態,從而原告行向之系爭路口既屬紅燈恆亮,原告自不得逕行穿越,則原告案發時騎乘機車自加油站出口由東向西跨越和發路車道而「銜接」至該處待轉區,即屬闖紅燈無訛。

原告固又執82年4月2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主張,伊現場所穿越者為加油站出口之路邊「紅線」,尚非該函所解釋之「停止線」,自非闖紅燈云云。

惟姑不論上開解釋函令對本院是否具有實質拘束力,縱依其針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解釋意旨,於該函釋第二、(一)乙段主管機關即已開宗明義闡明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亦即,不論是否有闖越現場停止線之行為,凡面對紅燈時,駕駛人仍「逕予穿越路口」,即屬闖紅燈無訛,否則是否凡於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之車輛,因故直至紅燈恆亮時猶未通過該路口,而於路口紅燈仍恆亮時,尚可繼續前行並橫越路口?如此解釋顯然與紅綠燈設置目的當在區分不同行向車流路權之規範意旨扞格而並無可採。

考原告為持有機車駕駛執照已近10年之人,自然不會不清楚紅綠燈規範行向之定義及重點,仍執上詞主張本件所為係「銜接」而非闖紅燈云云,理由顯非可採,請求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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