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156,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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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陳淑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裁字第82-ZHB267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8 月19日13時31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向303.8 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0 年11月5 日製開裁字第82-ZHB267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當日,伊甫上車即已繫好安全帶,只是為避免安全帶所造成之不適,一直以來均將右手伸出。

惟此舉並不影響安全帶之基礎功能及安全性,伊先前曾因事故撞上安全島後翻車,當時安全帶即將伊倒吊在車頂上方而毫髮無傷,故事實證明此種繫安全帶之方式安全性無虞。

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函示,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

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確實未繫好安全帶(肩部安全帶位置係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再按道路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之立法意旨,無非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遇事故發生,將使駕駛人或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

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倘無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例外情形,均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不正確繫安全帶,將降低安全帶保護效能。

是本件無從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3,000 元」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第1款)」、「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第3款)」⒌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第1段:《一、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請參考。

》⒍交通部96年2月2日交路字第0960018157號函:《查有關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使用安全帶之規範,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違反規定者,當有上開條例第31條之適用,而其規定如次,請參考:⑴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⑵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⑶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國道路段,因經警認有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車違規,即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舉發內容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11月5 日裁字第82-ZHB267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本院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HB000000 號違規單影本1 紙、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第20至24頁)、原告110 年9 月15日陳述單影本1 份(第2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2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1077號函影本1 紙(第26至27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查系爭路段為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處而屬高速公路,除兩造未有爭執外,並有卷附前開警攝案發時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頁)及舉發單位110年9月2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1077號函影本1 紙(本院卷第26頁)可證,則本件原告案發時係行駛於高速公路,首堪認定。

而依上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及交通部函令解釋,三點式安全帶之正確使用方法應為:「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依此標準,原告車輛副駕駛座乘客案發時經攝得之肩部安全帶置於前胸腋下之使用方式,顯與上揭規定不符而非正確,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告依上揭規定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原告固主張,爾來伊均以此方式繫安全帶,且1、20年前曾於潮州地區經歷翻車事故,均毫髮無傷,足證,伊之繫法亦無不可,同樣可達保護功效云云。

惟上開安全帶正確使用方法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迭經車廠、車輛測試單位(如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公告宣導。

原告親身車禍經歷而未受傷害,實屬絕佳運氣,惟究無從倒果為因,據此反推前揭規定不合理、無必要,蓋將肩部安全帶置於腋下,如與過肩使用相較,於遇突發狀況而急速收束時,前者之人體直接受力點僅為肋骨、上腹部區域,較之後者尚有胸骨、鎖骨等骨骼可一併承受、分攤收束力道,自以後者之繫法為對人體最佳保障。

況安全帶之法定正確使用方式既經規定如上,亦無從僅以原告己身經歷而可免受制約,原告如上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起訴。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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