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158,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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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彭光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10月11日14時12至15分許,分別行經屏東市區○○○路路段○○路段○○路000 巷0000號前方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為警分別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V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均違反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規定,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2 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如附表所示內容。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對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按處罰條例之規定,違規地點須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需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距離須超過1 個路口方可連續舉發。

原處分連續舉發違反上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為民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錄影資料之檢舉案件。

而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行向圖可知,原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而原告違規之時、地雖相隔甚近,惟係不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為,且原告2 次違規行為業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依法自應分別處罰之,與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無涉,此觀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明。

又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前後2次違規行為,應相距6分鐘或6公里,或經1個以上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處罰云云;

惟前開規定僅適用於高速公路等快速道路,本件顯非於該些路段之違規行為,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附表所示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二裁罰原告,應無不當,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新台幣一二OO元。」

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一第2項第1款:「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㈡第按: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就連續舉發之限制( 即違規地點需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 ,固僅明定於超速、低於最低速限,或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2 項違規態樣,方有適用;

本件違規既與超速、低於行車速限無關,且係於一般道路發生而非前揭列舉之高速公路等路段,原不在上開連續舉發規定適用之列。

然就同一違規行為之連續舉發、裁罰是否過密而於比例原則有違,為裁罰機關裁罰時所應具體考量,既經上開釋字闡述明確,本件如經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以為連續舉發當否之判斷標準,實與大法官會議上揭解釋意旨相符,並此一判斷標準尚屬明確而公信易生。

況本件連續處罰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節,亦係處罰條例第33條第第1項第6款( 行駛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 所明定之違規處罰態樣,從而既違規態樣相同,僅違規路段性質有異,類推適用而援以上揭連續舉發、裁罰標準於本件,應無不妥。

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連續舉發、處罰標準之( 類推) 適用,尚屬可採。

⒊被告固主張,原處分一、二之原告2 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認係2 個獨立之交通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本均得獨立處罰,與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連續裁罰標準規定無涉,應無( 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餘地等語。

惟查,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二之原告違規態樣均屬同一(均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且2 次違規之時間前後相距僅於4 分鐘內,除時間、空間顯屬密接外,核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所違反之法定誡命義務均為同種,依社會通念,堪認以廣義一行為認定為不致過苛。

況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於110 年12月7 日修正 後,較舊法規定增加「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為首句,顯係立法者有意藉上開修正而積極闡明本條連續舉發、裁罰規定僅適用於「同一行為」之交通違規。

再參照該條款仍將持續駕車超速、低於速限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認屬「同一行為」,而持續駕車超速或低於速限如依被告上揭主張及論述,並非不可依違章係發生於不同路段(公里數) 而界定為數個不同之違規行為者,則依處罰條例上開規定最新修正後之立法意旨,堪認立法者應係有意就時間、空間密集之同種類持續交通違規行為,界定屬廣義之同一行為概念,否則超速、低於速限行駛之持續交通違規,將因「非」屬同一行為而永無處罰條例上揭規定之適用餘地。

另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含方向燈) 違規態樣,於上開連續舉發、裁罰規定經最新修正後,並未排除而不得適用,同樣可證,時間、空間密接之數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亦可解釋為屬廣義之同一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職是,本件原告原處分一、二之違規,因時間、空間密接而僅論之以廣義之一行為,應認符合處罰條例上開規定最新修正意旨,本院承上⒉說明而認本件得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裁罰判斷標準規定,應無不合。

又本件既經認定2次原處分得合併判斷屬廣義之同一違規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5條關於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處罰規定之適用,僅生原告所為廣義一違規行為得否及如何妥適連續舉發、裁罰之爭點,被告援引行政罰法規定而主張如上,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查原告案發時確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所示路段,因經民眾檢舉有本件交通違規情形,經舉發單位員警調查後認檢舉屬實,即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警方舉發內容屬實,即以附表所示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二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11月23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本院卷第18至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11月2 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VP0000000 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第21至26頁)、原告110 年11月4 日陳述單1 份(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11月15日屏警交字第11037900400 號函影本1 紙(第28頁)、屏東政府警察局110 年12月10日屏警交字第11038422800 號函影本1 紙、員警職務報告書、檢舉相關資料影本各1 紙、行向圖1幀、採證光碟1片(第29至33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㈣經檢視卷附之被告提出之檢舉人所攝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擷取照片內容(本院卷第21、23頁參照),得見,原告於附表編號1、2時地,確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且依原告起訴狀,對此亦無爭執,從而,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堪以認定。

又原告上開連續2 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核其發生時間前後未逾4 分鐘,且屬同一路段(屏東市機場北路) 之同一種類連續違規狀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揆諸上開說明,如經評價為廣義同一行為,堪認與社會通念相符且不致過苛。

再依首開說明,原告同一行政違章行為之連續裁罰,自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檢視數次裁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得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裁罰判斷標準而為檢視。

而查原處分一至二之原告歷次交通違規,違規地點相距均未逾6 公里,且歷次違規時間相隔亦未逾6 分鐘,惟確屬原告於行經1個以上路口(即長安路口、大同路口及公園西路口)後之又次違規始經員警舉發,亦有被告提呈之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0頁)及警繪原告行向示意圖等可證( 本院卷第32頁) ,循依處罰條例上揭連續舉發、裁罰標準類推適用後,堪認本件以2次之原處分連續裁罰原告,並未失之過苛而有失比例,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至二連續裁罰原告,尚屬有據,原告上開關於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等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新台幣1,200 元)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二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合計裁罰2,400 元,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備 註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0 年10月11日14時12 分00秒/屏東市區機場北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被告110 年11月2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本院卷(下同)第18頁、第21頁 原處分一 2 110 年10月11日14時15 分30秒/屏東市區○○路000 巷0000號(億成電子行)位於機場北路上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2條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被告110 年11月2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 罰鍰1,200 元 第19頁、第23頁 原處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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