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160,2022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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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2號
110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豐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裁字第82-VP0000000、裁字第82-VP0000000、裁字第82-VP0000000、裁字第82-VP0000000、裁字第82-VP0000000、裁字第82-VP0000000、裁字第82-VP0000000、裁字第82-VP0000000、裁字第82-VP0000000、裁字第82-VP0000000、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60、162號交通裁決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且兩造於本院調查期日均同意由本院就2案合併審理(110交字第162號卷第175頁參照),雖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惟既於兩造權益無影響,且有助訴訟經濟,爰類推適用行政訟訴訟法前開規定,2案由本院合併判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KLE-5256號、775-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段,因分別有附表所示之超速違規事實,為警分別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上開各行為,均違反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規定,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2之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十二(下合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據105年12月20日枋寮分局曾於官方網站公布「車速超快居民心驚枋警執法民眾安心」之消息中提到:沿山公路(即屏185線道)北起高樹鄉大津,南至枋寮鄉枋寮村全長共68.885公里,限速60公里等語。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中第肆、1、㈢、⑷所規定,以及106年6月8日發布之《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第一、㈦所規定,於路段之最高時速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以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公尺內、一般道路300公尺內取締超速。

而查,系爭路段原無雙向測速,僅有單向測速,速限60公里,而本件警示牌距系爭車輛僅165公尺,與上開不得於300公尺以內取締之規定不符,被告據以裁罰,於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十二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公告網頁截圖等件可知,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而警方於該路段之固定式限速50公里告示牌及固定式「警52」標誌告示牌(位置:屏185線1.115K處)後方以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位置:屏185線0.95K處),且該固定式測速地點設置係經主管核定之測速地點並公布於網頁,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

㈡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即道路速限、標誌、標線等本就會因時制宜的設置或更改,故駕駛人本即有依該路段當時所設置之速限指示行駛之義務。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

故如原告所聘用之司機於一般道路行駛時,未察看到有限速告示牌者,依法行車速度亦不得超過50公里。

再本件系爭路段固定式測速照相,亦經相關單位核准而設立該處,並依法公布於網站上,足認,此地點測速設備之設置,係經主股間關核定,且亦係因此路段屬易肇事之高危險路段性質,致有此設置,於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規定,亦無不符。

㈢綜上,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被測得如附表所示之時速,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附表所示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至十二裁罰原告,應無不當,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⒋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⒍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上開車牌號碼營業用曳引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發時,行經系爭同一路段,嗣因均有超速之交通違規情形,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攝得,並經舉發單位員警調查認定超速屬實,移由被告裁決,被告嗣以附表原處分一至十二為原告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裁罰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本院卷第63至83頁、第1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10年10月18日、21日、28日屏警交字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紙(第85至106頁、第132至13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公司法人登記資料表各1紙(第107至108頁、第134至135頁)、原告110年10月27日陳述單1份(第109頁、第13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屏警交字第110373904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檢附採證照片、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照片14幀(第110至116頁、第137至138頁)、屏東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1日屏警交字第11132209100號函影本、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位置圖各1紙、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照片1幀、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公告網頁截圖1紙(第117至121頁、第139至1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第145至146頁、第156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29日警署交字第1110094599號函影本檢附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1份(第149至152頁、第166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20日警署交字第1110092509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屏警交字第11132927100號函影本、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紙(第158至160頁)等可佐,上情首堪認定屬實。

㈢查:⒈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案發時,既經設於系爭路段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攝得有附表所示之12次超速事實,又各該所攝超速違規照片上所載測速照相機證號均為:J0GA0000000A(本院110交字第160號卷第143頁、110交字第162號卷第85至106頁),而與警方提供之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吻合(本院110交字第160號卷第50頁、110交字第162號卷第118頁),再依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檢定有效期間為109年12月18日起迄110年12月31日止,本件12次案發期間均在雷射測速儀有效檢驗區間範圍內,則原告確有附表所示12次超速違規,堪以認定。

又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設置地點,確經主管機關公布於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亦有被告提出之該網頁截圖可證(本院110交字第160號卷第53頁、110交字第162號卷第121頁),則本件雷射測速設備之設置,亦於處罰條例第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無違。

再系爭路段核屬一般道路性質,又現場於原告行向(南往北)之屏185線道北向1.115公里處,經道路主管機關設有速限50公里之圓形標誌及警52之前有測速照相三角形式警示牌各1只,並於前開告示、警告標誌後(北)方165公尺之該路段約0.95公里處,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而為本件之12次超速違規拍攝取證,有員警所繪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等可證(本院110交字第160號卷第51至52頁、110交字第162號卷第119至120頁),則舉發單位員警本件超速之取締舉發,核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即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無違,被告嗣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取締設備之設置,顯於《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中第肆、1、㈢、⑷所規定(本院110交字第162號卷第14頁),以及106年6月8日發布之《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按原告未說明係何單位制定】第一、㈦所規定(本院110交字第162號卷第109頁參照)之「『最高時速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以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公尺內、一般道路300公尺內取締超速。」

取締規定有違,舉發即不合法云云。

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案發地點是否有上開《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之制定及適用,業據2單位函覆本院,屏東縣「並無」該作業程序規則之制定及適用,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20日警署交字第1110092509號函(本院110交字第162號卷第1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10交字第162號卷第156頁)等各1紙在卷可證。

又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本院所詢,關於何以新竹市警察局與其他縣市不同,而單獨制定有《新竹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則疑義【按其中第八、㈥亦有如上之「最高時速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以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快速公路500公尺內、一般道路300公尺內取締超速。」

規定】,則據該署以111年4月29日警署交字第1110094599號函檢附《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本院110交162號卷第166頁)而說明略以:依據該署發布之上開作業程序規則第五、㈡、3(同上卷第169頁參照)所定,係授權各地警察機關得依轄區狀況訂定測速照相勤務規定,以作為管理考核之依據,且各警察機關執行此類測速照相勤務時,均應依據處罰條第7條之2第3項關於測速設備設置據距離之限制規定等語。

從而,本縣既未如其他縣市制定有類上之「不得於最高時速降低時,在速限標誌後方300公尺內取締超速」之《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則,自無依原告主張續予查明、認定本件取締是否於上揭規定有違必要。

況系爭路段所設該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而設置,此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公布之「測速執法點及拖吊保管場查詢」網頁截圖資料(本院110交字第162卷第121頁)可佐,自堪認系爭路段為屬易肇事路段性質,始經主管機關核定而有該測速設備之設置,亦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定意旨無違,設置即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如上,為有誤會,難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路段主管之警察機關枋寮分局,於其官網上揭示,含系爭路段在內之屏185縣道,速限為60公里(本院110交字第162號卷第15頁),原告係信賴該公告,致而有本件超速受罰情形,亦不應以原處分裁罰伊等語。

然查,枋寮分局經本院函詢後,固不否認確有上開文字描述(本院110交第162號卷第1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惟經細譯該段公告內容,僅稱速限60公里,再經比對前後文意,意在告訴用路人該路段最高速限如上,並強調,該路段為山地鄉之間主要聯繫道路,全線交通事故件數居高不下,為警方加強路檢、交通稽查之重要路段,駕駛人應注意速限及道路周邊狀況;

全文未提及該路段僅單一速限60公里。

況原告為營業曳引車駕駛人,道路經驗難謂不豐,又我國人口稠密道路系統繁雜縝密,縱於同一路段,亦可能因路況不同而速限隨有調整,此已屬公知事實,原告實難諉稱不知,即無合法信賴利益可言。

況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2次違規超速,均已逾時速60公里,縱依上揭官網公告之說明,亦顯然超速無訛,則原告如上主張,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各次「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600、1,800元,合計19,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2點,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每案均為300元,2案合計6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備 註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0年9月24日10時55分/高樹鄉185線0.95K處 限速50公里、經測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第40條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第40條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罰鍰新臺幣(同下)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130頁、第132至133頁 原處分一 (車號:000-0000) 2 110年9月27日11時13分/地點同上 同上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同上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第63頁、第85頁 原處分二 (車號:000-00) 3 110年9月27日12時11分/地點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第40條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同上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第65頁、第87頁 原處分三(車號:000-00) 4 110年9月27日13時11分/地點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第40條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同上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第67頁、第89頁 原處分四(車號:000-00) 5 110年9月29日06時38分/地點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第40條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同上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第69頁、第91頁 原處分五(車號:000-00) 6 110年10月1日06時10分/地點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第40條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同上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第71頁、第93頁 原處分六(車號:000-00) 7 110年10月4日07時00分/地點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第40條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同上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第73頁、第95頁 原處分七(車號:000-00) 8 110年10月4日12時10分/地點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第40條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同上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第75頁、第97頁 原處分八(車號:000-00) 9 110年10月4日13時27分/地點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第40條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同上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第77頁、第99頁 原處分九(車號:000-00) 10 110年10月4日14時43分/地點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第40條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同上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第79頁、第101頁 原處分十(車號:000-00) 11 110年10月4日15時52分/地點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第40條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同上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處分內容同上 第81頁、第103頁 原處分十ㄧ(車號:000-00) 12 110年10月4日16時58分/地點同上 限速50公里、經測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第40條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第40條 被告110年11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第83頁、第105頁 原處分十二(車號: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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