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165,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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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5號
11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志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裁字第8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KLB-7600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日12時06分許,行經台中市大甲區鐵砧山平交道,因有「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啟動,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情事,經警方查證後舉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當天係車輛已駛入平交道,警鈴才響。因系爭車輛為聯結車,並無法馬上駛出平交道,且彰化電務段也來函稱任無法歸屬於駕駛人,原處分應撤銷。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提出申訴單,經檢視平交道監視系統畫面光碟、舉發單位函文及照片等可知警鈴已響時原告車輛尚未進入平交道,又原告確實於警鈴已響後仍行駛進入鐵軌區,而被放下之遮斷桿卡住車身致使原告下車排除,此時車輛係暫停於鐵軌上,又原告自承其駕駛係屬大型車輛無法一次性轉彎即時駛離平交道,故原告於欲進入平交道時即應注意路況,為本件原告於警鈴作響仍選擇穿越平交道,影響大眾之用路安全,又原告既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各該交通法規理應知其詳,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按「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

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字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

、「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78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而原告反而看見鐵路平交道標誌、標線及聽到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後,未明確判斷其駕駛之車輛無法一次性通過該鐵路平交道,仍於鈴響後、遮斷桿已放下時還要進入平交道範圍,實已違反安全駕駛之規定,又有關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未向原告求償撞毀遮斷器之費用係屬民事賠償之不求償部分,而本案之舉發單位業已函文說明本案舉發之原因及其證據,是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54條第1款情節重大,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處罰原告;

而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故本案被告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做成罰鍰9萬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空間。

㈢、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啟動,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情事,有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1款,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110 年3 月16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00001811號函、採證光碟、原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4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經當庭勘驗多個角度畫面(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第64至65頁),惟有些影片僅有畫面無聲音,而有聲音者則非本案關鍵之角度。

其中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勘驗紀錄,從該等畫面觀之,再以畫面中其他車輛之動向換算秒數,則原告之車輛似乎恰好在警示聲響起後進入平交道,但此僅為換算之結果,並非直接證據。

又再以本院卷第64至65頁之勘驗結果觀之,原告右轉進入平交道時似乎剛好警示燈亮起(但因受限於行車紀錄器角度,亦無法證明進入平交道前警示燈是否已先亮起)。

㈡、本件雖非刑事案件,心證不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本院反覆比對各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片,仍對於警示燈號與原告進入平交道二者究竟何者為先,未能有確定之心證。

加以考量人類從聽到聲音、看見影像、進而啟動大腦反應,至軀體做出動作,而後車輛始得移動等相關因素,因認原告或有可能在警示燈號響起前已踩下前進踏板,等原告聽見警示聲再停下,仍需幾秒之反應時間,反而或可能肇致停在平交道上之結果,故撤銷原處分。

㈢、但法院仍要提醒原告,平交道一旦發生事故,死傷極為慘重,幾乎一定會產生死亡結果,這次因影片各種角度加上時間秒差之緣故,才能夠撤銷原處分,但原告絕對不可因此產生僥倖心態,切記切記以後每次過平交道都要確認後再通行,絕對不要再發生類似的情況。

法院非常懇切地與原告叮嚀,希望原告一定要聽進去。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從明確證明原告有「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啟動,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因之,被告以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1款,裁處罰鍰90,0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容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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