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171,2022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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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1號
111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鵬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1月25日裁字第82-ZNUB105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KEF-775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4時10分許,於國道6號西向5公里,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黑色塑膠水塔行經地磅未過磅)」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掌電字第ZNUB10533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ZNUB10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人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以運輸桶方式載運有機液態肥,前往南投仁愛鄉合作村貨主家卸貨,貨物重量2,500公斤,經國3高速公路有開磅,我都有過磅,卸貨之後,返程途經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草屯地磅站前道路時遭員警以「行經地磅處所載重車未依號誌、標誌、指示過磅」為由攔查並開罰,當時有員警會同觀察,並用手敲擊,確實是空桶,本人有跟員警反映,但員警回應如有不服可申訴,另本人於同年11月8日、11月16日經國1岡山地磅前電子地磅顯示KEF-7752空桶免過磅,如同舉發當日之空桶是一樣的情況。

既然主動篩選是動態地磅都已顯示本車無須過磅,是否代表空的運輸桶並非(貨物)貨物,而且交通部於109年5月8日研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及交通部109年5月14日交路字第109500607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6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1090904580號函均稱空桶無須過磅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攔查該車並會同司機檢視車斗貨物,除裝載兩只黑色塑膠水桶外,仍載有水管等其他工具,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當場填製掌電字第ZNUB10533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另員警職務報告書說明:「因塑膠水塔非為透明材質,無法經由外部判斷,雖能由外部拍打得知非為裝滿,但底部可能有殘留剩餘肥料,職當時並未開啟水塔之蓋子確認內部,但見車上除兩只黑色塑膠水塔之外,仍載有水管等其他工具,且塑膠水塔仍屬有價物品之貨物,與棧板、雞籠、果籃等物有差別,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製單舉發」。

㈡、次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之原告行駛經過地磅處所,有載貨物而未依標誌過磅,且國道6號設有地磅處所前方1公里內路段設有載種大貨車過磅告示牌且當日該時段係有閃燈提醒大車要過磅,而國道路段告示牌於各地磅處所前設有「前二公里載重貨車過磅」、「前一公里載重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以提醒駕駛人已接近地磅站且注意閃燈;

再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7月28日管字第1090017438號函及執法實務案例函釋內容可知『貨車載有空籃(籠)、棧板等隨車承載工具或附屬物品等以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部分,行經地磅站若未進入過磅,員警可依個案情節認定不予舉發』,惟本件原告所載貨物係屬黑色塑膠桶,無法直觀內容物是否超載,且桶子係屬貨物之種類,非如同空籃(籠)、棧板等隨車承載工具或附屬物品(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之物品),故原告車輛係載有貨物之車輛自當過磅(即本件與原告車輛是否超載及黑色塑膠桶是否為空桶或有無裝滿液態肥料等情無涉)且亦非函釋中可免舉發之範例內容,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

故本件有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另查,高速公路沿線設置之地磅站均是對主線往來之載重大貨車選擇性執行停車稽查作業,所差異者僅在於有無於主線車道上設置動態地磅而已。

亦即高速公路沿線各處地磅站並非全天候開磅,也不可能開磅後對所有經過之載重大貨車全部要求停車稽查,縱使設有動態地磅之岡山地磅站也都只做到抽樣篩選,還必須衡酌當時車流壅塞狀況,以避免等候過磅貨車行駛便道回堵主線車流而為選擇性執法。

換言之,一輛載重大貨車南來北往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曾經沿線地磅站要求停車稽查過磅,不代表其即無超載超重情事,更不代表其已豁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停車稽查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97 號判決旨意參照)。

原告訴狀主張之篩選式動態過磅之實施地點亦為國道1號(岡山北向地磅站),而本件案發地點則為國道6號(東草屯地磅站),顯係完全不同之國道路段,且原告事後經過國道1號岡山地磅之所載貨物及其重量與本案亦不盡相同,又動態式地磅對車輛之重量仍係有篩選並測得重量(即貨車所載貨物先經過動態地磅時已明確磅知該車屬未超載、超重時方可不需進岡山地磅過磅),故本案東草屯地磅站前未設有動態地磅並未對原告車輛測重,無法得知本件原告車輛當時是否超載,而岡山地磅前之動態式地磅篩選與本案非篩選式地磅之情形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然原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於看見東草屯地磅站前1公里處之過磅指示燈號誌閃爍後,竟因主觀上自認為其無須過磅,即未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則原告縱無逃避過磅之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㈣、綜上理由,原告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黑色塑膠水塔行經地磅未過磅)」之違規情事,有掌電字第ZNUB10533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4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10年10月29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1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1778號、111年4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770081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在於:原告自認空車不用過磅,故無違規云云。

然查:㈠、原告認空車不用過磅的論點依據,來自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7月28日管字第1090017438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其上記載:「貨車載有空籃(籠)、棧板等隨車承載工具或附屬物品等以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部分,行經地磅站若未進入過磅,員警可依個案情節認定不予舉發」。

從而,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本件函文中所稱空車未過磅不予舉發有兩要件:⒈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⒉員警可依個案情節認定不予舉發。

是故,並非自稱空車均可部過磅,倘若無法從直觀中認知不可能超載,仍要過磅;

且員警尚有裁量空間,倘依員警依個案認定仍應過磅,並不違反本函文之本意。

㈡、承上,本件係經員警當場攔停,業經本院勘驗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上開函文本就揭示員警可依個案認定,故員警依法攔查,並無錯誤。

㈢、再者,從畫面中可知,原告所載者為黑色塑膠桶(見本院卷第41頁照片),並非透明容器或簍空籃子,尚需從桶口向內觀察,才知是否有裝載內容物,故已不符合上開函文中所舉例相類似之空籃(籠)、棧板等,可以直觀得知不可能超載之情形,從而,員警認原告未依法律規定過磅,並無違誤,㈣、原告雖稱:看輪胎及車體下陷之程度,就知道沒有載種云云。

然查:高速公路上車輛車速較快,車輛一下就過去了,要在這幾秒之間依照車體下陷程度判斷是否載重,實強人所難,原告此部分所稱,實屬強辯,不足可採。

㈤、末,原告一直主張依照上開函文不應受罰,先不論原告之情形根本不符合函文內之要件,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中,並無任何可以網開一面之條文,故無論任何理由,凡是未過磅,本即可據以開罰,上開函文僅是在「明顯」未載貨之情況下,給予通融,既是例外,依法開罰仍是合法,故才在函文中載明「員警可依個案情節認定不予舉發」,也就是說未過磅之情形,開單是原則,不開單是例外。

從而,原告既未過磅,本即應開單,並無錯誤,僅是在「明顯」未載貨時,員警可衡量情況不開單,但原告所載是黑色桶子,根本無法從外觀上直接看出桶裡面有沒有東西,既然不符合「明顯」之情形,當然就無法例外不開單,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黑色塑膠水塔行經地磅未過磅)」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4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洵屬正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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