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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焦春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4 月6 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10時29分許,於屏東縣潮州鎮189 線22.68 公里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 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3 第1項之規定屬實,於110 年4 月6 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檢視警方所檢附的採證相片,系爭機車於紅燈開亮25.6秒拍攝第一張,並於26.6秒拍攝第2 張照片。
就第2 張照片來審視,系爭機車與另部機車併停在人行穿越道,或許因為兩張照片拍攝時間僅間隔1 秒,車輛在煞停的時後腳尚未來得及放下著地,導致員警誤認原告為行駛狀態。
員警認為原告有闖紅燈的企圖,就裁定有闖紅燈的事實,被告所為的原處分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前於110 年1 月21日提出申訴單稱:「從照片上未能看出是闖紅燈的跡象,因車子未到對方之道路上,還在斑馬線上停止,只因不和鄰旁機車停齊,稍往前停車而已,在那種狀況下不可能闖紅燈的,我也從未闖紅燈」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紅燈開亮25.6秒後通過第1 道埋設感應線圈,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第1 張照片,並於26.6秒拍攝第2 張照片,測得該車行經違規路口時違反號誌燈光管制之規定(闖紅燈)。
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綜上違規車輛已進入路口範圍超越行人穿越道,已妨害行人通行權,依據採證照片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函釋之規定略以:「㈠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經檢視本案警方提供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然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而路口燈光號誌即屬警示、管制之號誌,故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定目的無非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而原告應注意路口號誌變化,且於黃燈時就應減速準備停等紅燈,待路口號誌變為綠燈後才可通行;
揆諸當時情勢,原告確實於紅燈亮起後仍逕行行駛通過停止線及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腳已著地),已符合闖紅燈之事實,故歉難依原告所訴,排除違規事實。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2 月18日屏警交字第110312433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⒉授權規定:⑴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在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及裁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及裁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行政函釋: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㈡、經查:⒈原告否認有闖紅燈的行為,然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⑴、照片時間10:29:39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公車右側(停止線後)⑵、照片時間10:29:41原告位置在公車右前方,已超過停止線並壓在斑馬線上。
⒉從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確實係自正處於紅燈狀態之路段,越過停止線,並壓在斑馬線上,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原告雖稱:因為兩張照片拍攝時間僅間隔1秒,車輛在煞停的時後腳尚未來得及放下著地,導致員警誤認原告為行駛狀態云云。
但本件原告的腳放在何處根本不是重點,本件重點在於「紅燈之後仍超過停止線」以及「超過停止線後壓在斑馬線上影響行人通行」,因而有符合上開交通函示第⑶點之情形,故被認定為闖紅燈。
⒊原告可能認為自己之後腳就放下了,沒有再往前騎並通過整個路口,所以認為自己沒有闖紅燈,倘若今天原告雖然超過停止線,但沒有進入路口,沒有壓到斑馬線影響行人或其他人通行,或許可以認定為不遵守標線而已;
但今天原告的情形是壓在斑馬線上完全影響行人通行(不管當下有沒有行人都不可以停在斑馬線上),當然要以闖紅燈論。
或許原告會認為自己只是來不及煞車,但所有號誌轉紅燈之前都會先有黃燈,還沒通過停止線前看見黃燈就應該減速,在未超速又看見黃燈就減速之情形下,不會來不及煞車,倘若來不及煞車一定是駕駛人自己的駕駛方式不佳。
原告行車習慣不好,認為超過一點停止線,壓到斑馬線,沒什麼大不了,才會覺得自己不應該被罰,但這樣的觀念是錯誤的,望原告以後能改正。
⒋從而,本件員警對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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