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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謝自強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潘欣愉律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關於「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查本件未據原告提出被告機關所製作之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82-V00000000號裁決書)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等文件以資為證,致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
(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110 年度交字第23號),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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