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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統賀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3 月5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KLF-330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9 時6 分許,於屏東縣長治鄉德華路段,因有「核重35T ,載運砂石,經押磅總重39,450公斤,超載4,450 公斤(責令改正)」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屬實,於110 年3月5 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 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王隆立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8 時27分駕駛系爭車輛,於林邊新埤大橋下游武丁抽水站載運砂石,離開時使用經濟部核可之固定地秤過磅,總重為38,460公斤,並未超載。
從林邊至長治一路上並未有停車裝、卸貨的行為,經長治為執勤員警攔查押磅,活動地磅檢驗後的重量卻比在林邊固定地秤還要重990 公斤,總重為39,450公斤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前於110 年1 月28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員警110 年1 月26日9 時6 分許於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攔查系爭車輛並依規定使用活動地秤過磅,該車限重35,000公斤,經檢驗總重為39,450公斤,超重4,450 公斤,全程有採證影像且活動地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本案依處罰條例舉發並無違誤。
另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全程有採證影像且活動地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本案依處罰條例舉發並無違誤。
㈡、次查,本案有關2 個地磅秤有誤差一節,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係經立法權授權而賦予行政機關就交通稽查具備個案之裁量權限,為行政機關法定裁量空間,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
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
又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僅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以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㈢、再查,原告就系爭車輛當趟車程,於案發當日早上8 時27分,在林邊溪新埤大橋地磅站經檢測重量為:38,460公斤,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35,000公斤達3,460 公斤,超載9.89% ,有上開地磅站檢測單可證,從而行駛至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段被警攔查後經過磅,經檢測重量為:39,450公斤,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35,000公斤達4,450 公斤,超載12.71%,從而系爭車輛自始確有超重、超載情事,堪予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縱本件於林邊溪新埤大橋地磅站因援引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予舉發上開超載違規情事,惟並非容忍系爭車輛於超載未逾10% 情形下均不得舉發。
又查,本案舉發單位亦提供活動地磅定期檢查,並按規定定期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其準確度應不容置疑;
另依據度量衡器施檢規範規定,地磅本身具有法定正負公差,故同一車輛經過不同地點之地磅,其顯示總重不完全相同仍屬正常現象。
另考量地磅站正負公差、載重車內人員重量、因雨天造成載重增加及車輛未完全靜止導致碎台晃動等因素,給予10% 之取締寬容值,超重10% 以上方依法處罰,爰駕駛人依核定總重載貨,當無超載之虞。
然本案原告車輛既於案發前經林邊溪新埤大橋地磅站測得裝載9. 89%之超載情形,且原告又自始主張,未曾於中途上、下貨品,則系爭車輛自出發時即處於絕對超載狀態,且超載幅度已逼近寬限值10% 上限。
為維護道路安全及杜絕投機,本件於無相反證據堪認系爭地磅所測得之數值不堪採用,而屬裁罰基礎事實不明(即無磅得數據可為裁罰基礎)前,被告以卷附查證事實為基礎,裁罰原告如原處分之內容,應無不妥。
故本件有活動地磅-110年1 月26日系爭車輛之39,450公斤磅單影本、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核重35T ,載運砂石,經押磅總重39,450公斤,超載4,450 公斤(責令改正)」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規紀錄1 次,應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拖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公司法人登記資料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10 年1 月2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2 月2 日屏警交字第11031036200 號函、110 年4 月8 日屏警交字第110324618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60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29條之2:①、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 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 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②、第3項: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 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000 元;
超載 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2,000 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000 元;
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5,000 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2 點。
⒊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本件所載重量乃係經合格地秤所量,該用以秤量重量之地磅,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等情,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證,且本件測量日距離過期日期尚有一段時日,因此該地磅所測出來的重量應該是正確可信的,測量結果原告既有超載情形,是本件裁罰並無違誤。
⒉原告稱:啟程前過磅之總重為38,460公斤,並無超載,該測量結果與員警所測之39,450公斤相差990 公斤,可見員警測量有誤云云。
然查:⑴、原告固提出同日稍早上午8 點6 分之過磅單過院(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上確實記載38.4 60 公噸,然本件系爭車輛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0公噸乙情,有拖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查,依照原告提出之過磅單可知,原告自始上路時即已超載,加以如前所述,本件既係以合格之地秤檢驗,故本件裁罰自無違誤。
⑵、原告會爭執並無超載,乃係因原告自認起始超載之重量在35公噸的10% 之內。
然10% 之寬限值僅係在違規情形在10% 中內時,得視情況不予裁罰而已,也就是說違規在10% 之內時,縱給予裁罰亦是完全合法。
因此,民眾並不能因為有寬限值存在,就直接把違規標準提高10% ,而自認為在10% 之內國家沒有裁罰權。
這就像高速公路限速110 公里,以118 公里行駛員警雖不會開單,但不代表沒有超速,一旦發生車禍還是會被論以超速之責任,是一樣的道理。
本件原告既然自始就已經超載,被裁罰本來就是剛好而已,實在沒有任何立場拿10% 的寬限值來爭執,也請原告不要誤會法律,原告自行將限制提高10% 是錯誤的認知。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核重35T ,載運砂石,經押磅總重39,450公斤,超載4,450 公斤(責令改正)」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規紀錄1 次,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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