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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林錦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17時09分許,行經台26線北向1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經測時速為118 公里,超速48公里) 之違規,為警製作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屬實,即於110 年3 月22日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6年9 月出廠之老舊車輛,車齡迄今已13年5 個月,依目前車況,即便油門全開,亦無法達到118 公里之時速。
原處分所憑據之事實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係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公信力自屬無疑。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法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0 年6 月30日,而本件案發時為110 年1 月14日,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該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屬值得信賴。
又本件警52及限速70公里標誌設於台26線南往北14公里處中央分隔島燈桿上方,字樣可清楚辨識,與取締位置相隔約200 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上揭告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
故原告被測得超速48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⒋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⒍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二OOO,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 經查,原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為置於該地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超速行駛,經警認定有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48公里之超速違規,並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 年1 月24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3 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 年4 月29日恆警交字第11030779300 號函、110 年2 月25日恆警交字第11030326100 號函各1 紙、員警職務報告1 紙、原告110 年2 月6 日陳述單影本1 份、採證照片2 幀、警52設置相片2 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等可稽(本院卷第19至28頁),上情堪信屬實。
(三) 本案員警取締、舉發流程合於法令規範:查員警係於系爭路段所設固定式新「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 告示內容為:照相機圖樣乙只) 車流順向後方200 公尺處,再設置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 本院卷第25-26 頁) 乙只,核於上揭科學儀器前100 至300 公尺處應設置明顯告示之規定無違,且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亦據公路管理單位以圓形標誌設於上揭「警52」警告標誌上方( 本院卷第25頁) ,則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已獲充分告知現場警方執法標準,首堪認定。
再警方現場值勤所用雷射測速儀係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之有效日期內( 按為10 9年6 月3 日起迄110 年6 月30日止;
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經核,與原告違規經警所攝得之照片上所載機器序號相符( 本院卷25頁背面) 等節,亦有舉發單位上揭函文檢附之現場採證相片、該單位執行違規測速地點現場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可參( 本院卷24至26頁) ,亦堪信為真。
從而本案員警執法合於上開規範,被告引員警上開蒐證結果為裁罰原告之基礎,處分即屬有據。
(四) 原告主張不可採:原告固主張,系爭小貨車已出廠13年5個月,車輛狀態老舊,且僅為1200cc,不可能開到時速118 公里,測速資料顯有錯誤云云,並經提出系爭小貨車行照資料翻攝照片乙紙為據( 本院卷第28頁) 。
然查,雖原告主張如上,惟經細觀案發時警攝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26頁) ,除現場僅有系爭小貨車乙部外,別無其餘汽機車為受測對象,則誤測他車為系爭小貨車之情,應可排除。
次查,系爭北上路段為略有下坡之情,由相片中路幅延伸情形約略可見,且系爭小貨車後車斗並未載運大型貨物,車重應近空車狀態,則以上揭情形交替加成下,經警測得118 公里時速,依據現今車輛性能而言,實非全屬難以想像之事。
況原告僅空言年紀大了,車況也老了,不可能那麼快,此外別無其餘舉證證明所言屬實,並警方測速儀器又經國家單位依度量衡規定檢測效能無誤,且在檢測有效日期內,則原告上揭主張,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48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6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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