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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號
11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國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3 月16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FG-53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11時30分許,於高雄市大寮區市188 與大寮路路口,因有「A3肇事,未依規定處理逃逸(未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製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遠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109 年12月5 日於高雄市大寮區88號快速道路下,原告騎乘機車直行與右轉車輛發生擦撞,對方車輛於駛離後有回來現場與原告洽談,因對方說好不報警處理,所以原告才駛離現場,但沒想到對方事後報警,所以才未通知原告本人,導致警方到達現場時原告並未在場,本件並非肇事逃逸事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前於110 年1 月20日提出陳述單稱:「停路口被撞擊」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5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市道188 線與大寮路路口擦撞對造車輛致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罰而逕行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稽。
再按,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只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
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
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
意即,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1項規定乃針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
㈡、另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本案並非肇事逃逸等節,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等資料,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係屬不許左轉之路口。
惟原告仍騎乘機車路口左轉致與李姓訴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李姓訴外人停車後至事故現場詢問原告情況且說明要叫救護車等語,原告於未經李姓訴外人同意及未留下聯絡方式的情況下就離開事故現場,事後經由警方通知請原告到案說明後,而得知事故當日確實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與李姓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肇事之情況下,竟未報警處理逕離開事故現場,已符合肇事逃逸之事實。
另原告雖稱已和李姓訴外人說好不報警處理,也徵得對方允好,互不介意後,才騎機車離開等一節,而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雙方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綜判,可知本案係原告自認無事、也不需要對方賠,但對方有來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等,原告認機車尚可發動,自認不用報警而離開,惟本案李姓訴外人並未同意原告,不用報警及離開現場。
故本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影片)等檢視後,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A3肇事,未依規定處理逃逸(未致人受傷)」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1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10 年1 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 年3 月10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0785500 號函、110 年4 月1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12029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47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僅在於原告車禍後離開現場,究竟有無經過車禍對造同意。
原告稱:對方說沒關係我才離開云云。
然查:據車禍對造即訴外人李炎曆稱:當時有想報警處理,但對方(指原告)表示不要報警,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可見原告當下並未得到對方同意就自行離開現場,否則對方不會又自行報警。
從而,本件雖並未有何人受傷,惟一旦發生車禍本就是需要全數處理妥當,雙方同意才能離開現場,而原告當時既未經車禍對造同意,就自認為並無大礙而先行離去,確實符合未依規定處理逃逸之情形,故本件裁罰並無錯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肇事,未依規定處理逃逸(未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1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68 元,合計868 元應由原告負擔。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由原告墊付,證人日旅費568 元則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係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568 元(計算式:868 -300 =568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末原告雖具狀稱因需要開刀無法到庭,惟因原告先前已請假過一次,而原告本次請假時間已接近庭期,致本院無足夠時間通知證人及對造改期;
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是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本就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本即可不經言詞辯論結案,因此縱未經言詞辯論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故本院爰依原定期日未待原告到庭即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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