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43,20211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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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蔡壽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代 表 人 洪廣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原處分,本院分別於110 年5 月27日、110 年7 月23日各以110 年度交字第43號裁定命原告提出裁決書原本,復於110 年8 月26日再以110 年度交字第43號裁定告知原告,如不提出裁決書原本,將駁回原告之起訴,惟原告始終未提出「裁決書」原本,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欲爭訟之內容為何,是原告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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