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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號
110年度交字第35號
110年度交字第37號
110年度交字第46號
110年度交字第47號
110年度交字第48號
110年度交字第49號
110年度交字第50號
110年度交字第51號
110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敬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分別所為裁字第82-ZHA336106、82-ZHA336107、82-ZHA336108、82-ZHA336109、82-ZHA336110、82-ZHA336111號,及於110 年3 月23日分別所為裁字第82-ZGB241208、82-ZGB241202、82-ZGB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編號9 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00 元由原告負擔2/9 ,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32、35、37、46、47、48、49、50、51號交通裁決事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0 年1 月1 日13時09分40秒至同日時24分許11秒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260.5 公里處、259.9 公里處、258 公里處、253.1 公里處、252.6 公里處、248.6 公里處、233.1 公里處、232.5 公里處、231.5 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分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HA336106 、ZHA336107 、ZHA336108 、ZHA336109 、ZHA336110 、ZHA336111 、ZGB241208 、ZGB241202 、ZG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為原告上開行為均於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規定有違反,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9 之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九(下合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如附表所示內容。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規地點需相距6 公里以上並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才可連續舉發,惟被告卻於同一路段間隔不到6 公里,在6 分鐘內對伊連續舉發9 張罰單,有違上開規定,且就附表編號9 之違規行為,民眾舉發畫面品質不佳,無法判定伊確實有違規未使用方向燈情形,原處分應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車主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於110 年1 月29日、110 年2 月26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處罰原告無誤,先予敘明。
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向警方檢舉。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進中,不論是變換車道或轉彎,均須使用方向燈並持續至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結束,此係提醒後方並避免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引起後方車輛追撞,以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本件原告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僅閃1 下或閃2 下)經檢視與事實相符,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又原告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雖相隔時間不久,惟係於不同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各次變換車道時,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則原告每次未完整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法予以分別處罰。
本件系爭車輛其違規地點、時間雖相隔甚近,惟仍係不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分別依附表所示處罰條例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九裁罰原告,應無不當,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 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地點,經民眾檢舉有9 次變換車道未依法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經舉發單位員警認檢舉內容查證屬實,即向被告舉發,嗣被告以附表所示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4 月20日、110 年3 月23日裁字第82-ZHA336106、82-ZHA336107、82-ZHA336108、82-ZHA336109、82-ZHA336110、82-ZHA336111、82-ZGB241208、82-ZGB241202、82-ZGB2412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2 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HA336106 、ZHA336107 、ZHA336108 、ZHA336109 、ZHA336110 、ZHA000000 號違規單影本(含照片)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1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BZGB241208、ZGB241202 、ZGB000000 號違規單影本各1 紙、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2 份、原告110 年2 月23日陳述單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3 月9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700295號函影本1 紙、原告110 年3 月15日陳述單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3 月2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0304函影本1 紙、採證光碟1 片(本院卷第19至84頁)等在卷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三) 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再按,「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該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109 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查原告就本件案發時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於國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乙情,並無爭執,僅爭執附表編號9 之民眾檢舉畫面,未能清晰顯示伊確有如上違規情節。
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附表編號1 至9之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 110 年度交字第32號案卷第110 年10月8 日審理筆錄參照) ,除編號1 至8 之相關畫面內容均顯示上情無訛外,於編號9 相關之檔案編號RV-000000000000000-RsqxfZGB241230 畫面時間13:24:11許,得見原告車輛於通過南投服務區匝道後,先亮起左側方向燈3 次,而在車輛之右側車身尚未進入中線車道時,原告車輛左側方向燈即已熄滅,則原告於編號9 所示時間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亦堪認定,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9 次上揭交通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難認可採。
(五) 第查,本件9 次舉發均係民眾檢舉案件,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 110 年度交字第32號案卷第13頁) 在卷可參。
再觀諸附表編號1 至9 之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時間暨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之民眾行車紀錄畫面所示案發時、地資訊,附表編號2 至6 之5 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時間距附表編號1 之首次違規相距未滿6 分鐘;
另附表編號8 至9 之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時間距附表編號7 之違規行為時間亦未滿6 分鐘,且距離未滿6公里,且原處分認定原告9 次違反者均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觀諸該條例上揭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即不論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則舉發單位員警本件自不得對原告附表編號2 至6 、編號8 至9 違規行為連續舉發。
又被告以違反比例原則之警方舉發作為原處分裁罰基礎,則附表所示編號2 至6 及編號8 至9 之原處分二至六及原處分八、九,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比例原則( 一般法律原則)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附表編號1 、編號7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 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2 至6 、編號8 至9 之同類型7 次違規行為,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裁罰,從而原處分二、三、四、五、六、八、九均應撤銷。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7 以原處分一、七認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均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各記違規點數1 點,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原處分一、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00 元,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9 分之2 ,被告負擔9 分之7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 違│ 舉發單 │ 裁決書 │證據頁碼 │本院案號│ 備 註 │
│ │規地點 ├─────────┬─────┼─────────┬────────┤ │ │ │
│ │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裁決書/處分內容 │ │ │ │
│ │ │ (處罰條例) │ │ (處罰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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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 年1 月1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國道警交字│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被告110年4月20日│本院卷(下│110 年度│原處分一│
│ │日下午13時09│定變換車道(未依規│第ZHA33610│定變換車道(未依規│82-ZHA336106號/ │同)第19、│交字第46│ │
│ │分40秒/ 國道│定全程使用方向燈)│6號 │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罰緩新臺幣(下同│第33頁 │號 │ │
│ │3 號北向260.│/ 第33條第1 項第4 │ │/ 第33條第1 項第4 │)3,000 元,並記│ │ │ │
│ │5 公里處 │款、第85條第1 項、│ │款、第85條第1 項、│違規點數1 點 │ │ │ │
│ │ │第63條第1項第3款 │ │第63條第1項第3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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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0 年1 月1 │同上 │國道警交字│同上 │被告110年4月20日│第20頁、第│110 年度│原處分二│
│ │日下午13時09│ │第ZHA33610│ │82-ZHA336107號/ │36頁 │交字第49│ │
│ │分57秒/ 國道│ │7號 │ │處分內容同上 │ │號 │ │
│ │3 號北向259 │ │ │ │ │ │ │ │
│ │公里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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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0 年1 月1 │同上 │國道警交字│同上 │被告110年4月20日│第21頁、第│110 年度│原處分三│
│ │日下午13時11│ │第ZHA33610│ │82-ZHA336108號/ │39頁 │交字第50│ │
│ │分00秒/ 國道│ │8號 │ │處分內容同上 │ │號 │ │
│ │3 號北向258 │ │ │ │ │ │ │ │
│ │公里處 │ │ │ │ │ │ │ │
├──┼──────┼─────────┼─────┼─────────┼────────┼─────┼────┼────┤
│4 │110 年1 月1 │同上 │國道警交字│同上 │被告110年4月20日│第22頁、第│110 年度│原處分四│
│ │日下午13時13│ │第ZHA33610│ │82-ZHA336109號/ │42頁 │交字第47│ │
│ │分24秒/ 國道│ │9號 │ │處分內容同上 │ │號 │ │
│ │3 號北向253 │ │ │ │ │ │ │ │
│ │公里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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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0 年1 月1 │同上 │國道警交字│同上 │被告110年4月20日│第23頁、第│110 年度│原處分五│
│ │日下午13時13│ │第ZHA33611│ │82-ZHA336110號/ │45 頁 │交字第48│ │
│ │分37秒/ 國道│ │0號 │ │處分內容同上 │ │號 │ │
│ │3 號北向252 │ │ │ │ │ │ │ │
│ │公里處 │ │ │ │ │ │ │ │
├──┼──────┼─────────┼─────┼─────────┼────────┼─────┼────┼────┤
│6 │110 年1 月1 │同上 │國道警交字│同上 │被告110年4月20日│第24頁、第│110 年度│原處分六│
│ │日下午13時15│ │第ZHA33611│ │82-ZHA336111號/ │48 頁 │交字第51│ │
│ │分35秒/ 國道│ │1號 │ │處分內容同上 │ │號 │ │
│ │3 號北向248 │ │ │ │ │ │ │ │
│ │公里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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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0 年1 月1 │同上 │國道警交字│同上 │被告110年3月23日│第25頁、第│110 年度│原處分七│
│ │日下午13時23│ │第ZGB24120│ │82-ZGB241208號/ │58頁 │交字第32│ │
│ │分25秒/ 國道│ │8號 │ │處分內容同上 │ │號 │ │
│ │3 號北向233 │ │ │ │ │ │ │ │
│ │公里處 │ │ │ │ │ │ │ │
├──┼──────┼─────────┼─────┼─────────┼────────┼─────┼────┼────┤
│8 │110 年1 月1 │同上 │國道警交字│同上 │被告110年3月23日│第26頁、第│110 年度│原處分八│
│ │日下午13時23│ │第ZGB24120│ │82-ZGB241202號/ │59頁 │交字第35│ │
│ │分45秒/ 國道│ │2號 │ │處分內容同上 │ │號 │ │
│ │3 號北向232 │ │ │ │ │ │ │ │
│ │公里處 │ │ │ │ │ │ │ │
├──┼──────┼─────────┼─────┼─────────┼────────┼─────┼────┼────┤
│9 │110 年1 月1 │同上 │國道警交字│同上 │被告110年3月23日│第27頁、第│110 年度│原處分九│
│ │日下午13時24│ │第ZGB24120│ │82-ZGB241203號/ │60頁 │交字第37│ │
│ │分11秒/ 國道│ │3號 │ │處分內容同上 │ │號 │ │
│ │3 號北向231 │ │ │ │ │ │ │ │
│ │公里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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