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54,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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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曾建榮
訴訟代理人 曾明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裁字第82-ZEA26123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13時27分許,於國道3 號南向423.1 公里處( 下稱舉發地點)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情事,遭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屬實,於110 年2 月24日製開裁字第82-ZEA2612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認原處分檢舉人所使用錄影設備係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蒐證程序應有瑕疵而無證據能力,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顯屬行政官署之法律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不依法定方式之重大瑕疵,其裁決應屬無效。

又原告曾罹患攝護腺癌,行駛路肩係為避免膀胱壞死導致須插管導尿之危難,故原告行駛路肩乃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行為,應不予處罰。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逾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者,其起訴即逾越法定期限。

而原告所製開之裁字第82-ZEA261237號裁決書亦已合法送達,惟原告未於限期內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民眾檢舉證物照片,未提供檢舉民眾的監視設備( 科學器材) 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暨定期檢驗有效期限合格的認證文件,為搜證程序瑕疵所生毒果應無證據能力…」等節,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立法理由意旨,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照片所載違規日期、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

又採證照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做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傳送警政機關,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據市時關聯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㈢、末查,原告所主張之「毒樹果實理論」屬刑事證據法則之一種,而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多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

惟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即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

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系爭路段共2 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輛雖多,但仍走走停停,而非堵塞不得動彈,影片(RV-00000000000000-oxi71 )系爭車輛打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行駛至路肩,並接續(RV-00000000000000-VLi)自00:12秒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旁之路肩,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ZT-5719」,系爭車輛即沿路肩一路駛去,又查,當時國道並未開放路肩供車輛行駛,原告車輛確實有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本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AZT-5719號自用小客貨車被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情事,有國道警交字ZEA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33條第1項第9款(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 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不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09 年10月19日、109 年11月4/6 日、109 年11月5 日陳述單、原告陳情答辯書、屏東監理站109 年11月19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5430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5 月2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900810號函、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1095900797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57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均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承認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驢高速東路路肩,僅對錄影設備係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部分爭執。

然查:標準檢驗局檢驗並無何對於錄影設備之檢驗標準,所有錄影設備只要能夠記錄畫面即可,本院知網路上有「檢舉之錄影設備係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應撤銷罰單」之消息,但此部分實屬錯誤之流言。

試問:倘若今天監視器拍到偷你家東西的小偷,但小偷主張監視器沒有經標準檢驗局檢驗,所以不能以監視器畫面定他的罪,原告能接受嗎?比較嚴重的刑事案件,都可以使用任意設備所拍攝的畫面定罪,不需要經過標準檢驗局,可見不涉及刑罰僅有行政罰之行政訴訟事件,當然更可以使用此等畫面做為證據,原告此部分所辯,純屬網路謠言,尚難於訴訟中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又稱:因身體不適要常使用廁所,故行走路肩云云。

無論原告身體否有何病痛而需要一直使用廁所,原告的身體狀況既然並非突然需要廁所,在原告對於己身情形詳細了解的情形下,應該是在每個休息站或交流道均前往廁所,或改走省道,而不是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行駛路肩,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原告沒有及時使用到廁所所產生之危難,實大大低於因使用路肩對交通安全所產生之風險,故原告以此辯稱緊急避難,完全沒有道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33條第1項第9款(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 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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