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61,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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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1號
11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世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所為裁字第82-BKD0989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N7-9085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17時11分許,於高雄市翠亨南路、豐田街口 ,因有「駕車行經有紅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KD000000 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於110 年5 月13日製開裁字第82-BKD0989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舉發原告違規事實為闖紅燈,惟其所附之照片顯示黃燈顯與事實不相符,實難為原告所信服。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採證光碟可之原告之車輛於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通過路口停止線而被民眾檢舉,為警逕行舉發在案,本案路口燈號確係為紅燈,惟因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有色差,致原告誤以為當時之燈號為黃燈,但可從紅綠燈號誌設置位置,判斷該路口所亮起之燈號係位於紅燈之設計位置。

而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屆時已失去通行路權。

故本件有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致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高市警交字第BKD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 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採證照片4 幀、採證光碟1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 年4 月14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0708326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僅爭執,過馬路時之燈號為黃燈,惟經本院勘驗舉發光碟結果如下:⑴、錄影時間2020/12/24(下同)17:11:03系爭車輛位於畫面正中間⑵、錄影時間17:11:07系爭車輛持續行進,遠處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顯示綠燈⑶、錄影時間17:11:07-17:11:08紅綠燈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⑷、錄影時間17:11:10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距離停止線約3個車身⑸、錄影時間17:11:12紅綠燈號誌紅燈亮起⑹、錄影時間17:11:15-16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向左轉、左方向燈亮起。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穿過路口左轉時,號誌明顯已轉為紅燈,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㈡、原告爭執如附圖二三四所示之遠端號誌燈為黃燈。

然所有交通號誌之燈號位置均有明確法令規範,並非由各地方政府各自為政,其規定內容如附圖五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完整條文所示,因此最左邊之燈號必定是紅色無誤,縱使紅綠燈有毀損,頂多燈號不亮,不可能變換顏色。

附圖二三四或許因畫質關係,沒有非常鮮紅,但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等相關規則理應有相當之認識,理所當然應該知道最左邊的是紅色,更何況從附圖一開始變換燈號到附圖四,可以明顯看出該處號誌先顯示中間之黃色燈號後,才出現最左邊之紅色燈號,故該處紅綠燈並無故障。

原告開庭時一直說:一般人都沒辦法接受這個情況云云,事實上只有原告不承認闖紅燈而已,一般人並沒有這樣。

㈢、從而,不論從影片或是從截圖中都可以看出,交通號誌正常運作,無任何故障,原告面對紅燈仍然執意超越停止線左轉,明顯是闖紅燈沒錯。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附圖四:

附圖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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