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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黃輝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1 月24日下午12時33分許,行經屏東市○○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⒈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
⒉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情事,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製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由被告裁決。
嗣被告因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0 年5 月12日製開裁字第82 -V00000000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合計4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 伊於案發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欲迴轉返家,迴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並查看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以時速約5 至10公里速度緩慢迴轉約135 度時,不料突遭訴外人陳力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擋泥板,陳力維並因而倒地受傷。
惟經伊詳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雙方車輛損毀情形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無剎車痕等跡象可知,本件肇事主因乃出自於機車騎士超速、蛇行所致,與伊迴轉無涉,此與原處分所憑之事實不符。
(二) 又系爭路段經繪製機車專用道,案發時伊係迴轉而行駛於快車道上,且發生碰撞地點亦為快車道,足見陳力維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機車專用道,而顯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有違反。
被告固主張,依同條項後段及第2款規定,案發現場為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機車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故陳力維本得合法行駛快車道云云,惟上揭規定應於道路「無」標誌或標線者方有適用。
而本件既然系爭路段已設有機車專用道,自非「無」標誌、標線情形,陳力維即應依線道行駛方符規定,是以,被告引用上揭規定,實屬有誤。
(三) 再原處分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罰原告應記違規點數3 點,惟本件未據被告指明,原告究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何款規定,則原處分亦有理由不備情形。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 經審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事故相片、事故現場圖並參照原告談話紀錄表可知,系爭路段路面確實劃有雙黃實線(即禁止迴轉及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標線),惟原告仍執意迴轉並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審核小組據以研判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顯見原告未依規定而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迴轉,乃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二) 又本件事故中,訴外人陳力維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行駛,是其之行駛路權並無疑義,原告稱陳力維闖入快車道云云,當無理由。
(三) 另原告主張違規點數4 點適用法源乙節,查本案所記之違規點數,係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記3 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1 點)規定,並合計違規點數4點,是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四) 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⒋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⒍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9條第2款:「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九OO,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⒎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記違規點數3 點。」
(二) 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當場迴轉時,因與對向機車駕駛人陳力維發生碰撞,致陳力維因而受有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5月1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10 年4 月6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影本1 紙、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原告110 年5 月4 日陳述單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5 月6 日屏警交字第11033275900 號函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2日屏警交字第11035154800 號函影本1 紙、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本院卷第36至86頁)等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陳力維案發當日經送醫急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供參( 本院卷第128 頁以下) ,上情堪信屬實。
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6 條第2款規定甚明,違反者依處罰條規定應裁罰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金,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亦為同條例第61條第3項明定。
則本件既原告案發時於繪製有雙黃線之禁止迴轉路段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迴轉,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原告對陳力維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亦無爭執,從而原告即有處罰條例上揭規定之違規肇事致人受傷情形,且違規與肇事間本具因果關係,被告以原處分罰鍰暨記違規點數而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 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陳力維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及蛇行而導致車禍發生,與伊之違規迴轉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應適用處罰條第61條第3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 點之裁罰云云。
然查,陳力維於車禍發生時確實因而受有傷害,除有上揭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 本院卷第128 頁以下) 可稽外,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96頁背面本院調查筆錄參照) ,則陳力維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乙節,首堪認定為真。
再原告對案發時係違規於雙黃線路段迴轉亦自承屬實( 同上本院調查筆錄參照) ,原告本件案發時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至就原告主張之陳力維案發時騎乘機車有超速、蛇行乙節,遍查全卷資料,除原告口頭主張外,本件並無若何證據可證其實。
再經本院細繹案發時警繪之肇事現場略圖( 本院卷第29頁) ,其上並未有陳力維機車剎車痕或刮地痕繪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承辦員警,亦據其以110 年10月6 日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19 頁) 回復本院,案發當時現場並查無機車之煞車痕或刮地痕,則本件即無從依陳力維機車之剎車痕或刮地痕據以研判案發時機車之行進時速。
再就肇事現場警攝照片(本院卷第76頁) 以觀,案發後陳力維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側全部斜靠緊鄰於原告車身右側中段位置,衡情陳力維機車當時行進時速應不致飛快而有顯然超速之情形,否則於慣性達一定程度以上時,機車應會於撞擊汽車時即彈飛而遠離原告車身,應無肇事後仍能斜靠於原告車身可能。
惟不論如何,本件既無從依現場證據證明陳力維機車發時確有超速、蛇行情形,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從證明而並不可採。
則原告本件駕車違規迴轉既與陳力維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亦即,本件車禍確實因原告之違規迴轉所肇致,並致陳力維機車行駛時猝不及防而撞擊原告汽車,且受有上揭傷害,原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並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情形,應認屬實。
(四) 原告復主張,案發現場系爭路段設有機車專用道,有其提供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87頁參照) 可佐,則陳力維原應依法行駛機車專用道,惟依據案發現場照片以觀,機車與汽車碰撞地點為現場快車道,足證陳力維有未依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本件縱然因原告駕車迴轉確有違規,但係因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所肇致,其違規行為與車禍肇事間即無因果關係,至被告固抗辯陳力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合法行駛系爭路段快車道,然現場既非「無標誌或標線」者,亦即業經繪製機車專用道標誌標線,則自無該條項款之適用,被告引用上揭法規,當屬有誤云云。
惟按: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本規則) 第二章( 標誌) 、第三章( 標線) 規定以觀,標誌、標線依其是否具備強制效果可區分為「禁制標誌、標線」及「指示標誌、標線」,前者係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本規則第10條第2款及第148條第2款規定足可參照;
至後者( 標誌部分) 則係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或用以( 標線部分) 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原則並無強制效果,本規則第10條第3款及第148條第3款可為參照。
而查,原告所指系爭路段繪製有機車專用道並據提出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87頁) 為證之該標線( 即機車、自行車圖樣) ,核屬本規則第183條之1(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參照) 規定之「指示標線」性質,且依該條第1 、2 項規定以觀,繪製上揭機車、自行車圖樣主要為彰顯該處為慢車道性質,以與區分快慢車道區域使用路人明暸,「非」指該慢車道為機車專用道而具強制機車僅得行駛於該車道性質,此觀本規則就「強制」機車僅得行駛特定車道係另規定有第68條第1項第4款( 本院卷第122 頁,即「遵24」機車專用道藍色圓形標誌) 、第73條第2項第4款( 本院卷第188 頁至188 頁背面,即「禁3 」禁止機車進入) 之標誌,以及第164條第2項第8款( 本院卷第191 頁,即地面繪製黃色「禁行機車」字樣) 、第178條第1項( 本院卷第192 頁,即地面繪製黃色「禁行機車」字樣) 之標線等節自明。
原告上揭主張,即於本規則有所誤解,委無可採。
②又以,依據系爭路段現場照片以觀,該處為雙向路段,道路中央繪製雙黃線而全線禁止迴轉,同向車道經以白色車道線劃分快、慢車道,系爭路段地面並未繪製有黃色「禁行機車」標線,且於大連路與廣東路銜接路口,地面繪製有原告主張之機車、自行車圖樣以指示該線道為慢車道。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 、2 款係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揆諸上揭說明,系爭路段既無「禁制標誌、標線」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應」或「僅得」行駛慢車道,則系爭路段自屬上揭規則第1項後段規定之「無標誌標線」情形,且現場經劃分快、慢車道有如上述,即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路段陳力維機車得行駛快車道及慢車道。
嗣本院經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亦據該局以110 年10月8 日屏警交字第11036227600 號函覆本院採相同解釋,益可證明被告辯稱陳力維得行駛系爭路段快車道,於法並無不合而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五) 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僅泛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而裁罰伊記違規點數3 點,但並未告知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核條款規定,原處分即有理由不備云云。
然觀諸原處分書( 本院卷第36頁) 「舉發違規事實」欄已載明:「一、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並於「舉發違反法條」欄載明,原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9條、第61條第3項為其處罰知依據,雖未經載明原告所為係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有違,惟除裁罰之理由( 違規雙黃線迴轉) 業據原處分違規事實欄說明詳實外,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內容經核,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內容相符,原告自難諉稱不知處罰之理由及依據為何。
況本件經警方舉發後,於原處分裁罰前,亦據舉發單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10 年5 月6 日屏警交字第11033275900 號函( 本院卷第57頁) 知原告,本件原告係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有違( 上函說明二參照) ,則原告必然知悉原處分所指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係上揭規定。
又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僅係關於不得迴車之禁止規定,至就罰則部分,則應溯至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以為裁罰基礎,並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觀其內容,係通案規定,即凡有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違反並肇事致人受傷者,均應記違規點數3 點,而本件原處分既已明揭處罰之事實及法條依據已涵蓋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堪認原處分業就應適用之法律已記載詳實,且無違誤,並事件均為原告清楚知悉,自無由藉此指摘原處分為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事由。
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⒈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⒉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記違規點數合計4 點,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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