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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鄔心印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0 年11月9 日以110 年度交字第74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嗣分別於110 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 日送達上訴人屏東縣○○鄉○○路000 號居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所,因無人收受,而改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依同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上訴人迄本件裁定之時止尚未依裁定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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