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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林君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5月20日裁字第82-BYD1198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11時0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 線道6.3KM(往西)處(下稱舉發地點),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照片綠點即為雷射測速點)」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YD000000 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裁字第82-BYD1198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收到罰單違規事件,後續多次勘查該舉發地點並實際測量距離,照片拍攝距離已超過法定距離300公尺,並向屏東監理站提出異議,轉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大隊,收到裁決書指該員警於告示牌距離196公尺,另該罰單照片中有出現綠色路標牌,與原告當場實測有落差及不符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提出申訴單,經舉發單位查覆,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6.3公里處車道,使用測速器測速位置指向片中有綠點之車輛,測得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有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另被告於該處設置有警52告示牌,該告示牌與測速車輛相距196公尺,均符合法定距離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另測速器經中央標檢局檢驗合格,有效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止(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該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提略以「…騎經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6.3KM往西…遂提起行政訴訟…」等一節,舉發單位查覆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使用測速器,測得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行駛,有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另被告於該路段設有告示牌明確供用路人遵守,該告示牌與測速車輛相距222.6公尺。
本件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可知,本案警方於固定式之「警52標誌」告示牌後方約186.6公尺處設置測速儀器,並於警52告示牌後方222.6公尺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25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及該路段地面亦劃有限速60的字樣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本件有採證照片、速限告示牌、現場圖及雷射測速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再查,有關原告提「另請附上測速器中央標檢局檢驗合格證」等一節,本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射測速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無誤,故歉難依原告所訴,排除違規事實。
本件經檢視原告提供之USB內容,雖原告表示自己多次去測量所得距離已超過300公尺等語並以測量影片、照片等為證,惟查,除案發時員警所設置之雷射測速儀為活動式,於值勤完畢當日即已撤回機具而無從由原告再經現場實測等節,故原告事後返回違規地點所測量距離之影片等資料,被告難以核對,且亦非違規當日之現況,故被告尚難採納。
㈣、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情事,有高市警交相字第BYD119827號違規單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0年5月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0950300號函、採證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18至44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超速乙事並無爭執,僅稱自行測量拍攝片已距離車輛超過300公尺,惟查:原告雖稱拍攝照片處與車輛已超過300公尺,但國家所能提供之經費買到的警用照相機,應該是無法拍到300公尺以外的清晰照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理論上並無可能。
法院推測原告之意應該係指警示標誌與系爭車輛被拍攝的舉發地點超過300公尺之意,而本件照相機標示之警52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位在「藍洋貨櫃」招牌附近(有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而各該相對應位置順序應為警示之告示牌、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超速之原告系爭車輛。
該警示之告示牌與測速照相機相距186.6公尺,並距離被拍攝之系爭車輛222.6公尺等情,有距離相對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並無原告所稱超過300公尺之情形,從而,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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