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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號
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聲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所為裁字第82-S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下午18時9 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賢安街、北安路二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製開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由被告辦理,嗣被告檢閱舉發資料後,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即於110 年1月19日所為裁字第82-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為三時相號誌,案發當日,伊通過系爭路口時,該號誌仍顯示為黃燈,伊在黃燈熄滅前,即已加速通過系爭路段並行駛至對面之停等區,是檢舉人之檢舉與事實不符,舉發單位不察顯有瑕疵,故被告據此對伊裁罰有所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系爭路段號誌變換影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時仍通過路口停止線而遭民眾檢舉,為警逕行舉發在案。
查本案路口燈號確為紅燈,因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片可能產生色差,致原告誤以為當時之燈號為黃燈,惟由紅綠燈號誌設置位置(紅綠燈號誌位置排列係全國統一之設計)可明顯看出並判斷該路口亮起之燈號位置係位於紅燈之設計位置。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裁處繳納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一八OO,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 經查,原告確有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有上揭闖紅燈交通違規情形,嗣經舉發單位員警向被告舉發後,由被告以原處分內容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1 月19日裁字第82-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7 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09 年10月15日陳述單影本1 份、委任書影本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90587507號函影本1 紙、採證照片3 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2 月2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097732號函影本1 紙、採證光碟1 張(本院卷第23至38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三) 原告固執上詞主張,案發時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黃燈,伊並無闖紅燈違規行為,民眾檢舉係不實在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主張,影片中所示系爭路口燈號所以未能呈現紅色,係因攝影鏡頭畫面所致,依據燈號位置顯屬紅燈無誤等語。
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揭民眾檢舉畫面內容,於檔案編號SK0000000-H7W-533 畫面時間18:09:19許起,得見系爭路口南往北行向( 按即原告行向) 燈號為紅燈恆亮狀態。
嗣於畫面時間18:09:23許,得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穿越、閃避檢舉人車輛前方機車待轉區內正等停之案外機車2 輛後,即跨越賢安街口持續向北駛往北安路二段並併入車流離去( 本院卷第43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
則原告案發時確有闖越系爭路口紅燈乙情,堪以認定,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原告固主張如上,而經本院上揭勘驗時,上開號誌之燈號色澤確實非眾人一望即知之純「紅」色;
然佐參檢舉人車輛為系爭路口之第一台現場等停車輛,檢舉人車輛為靜止狀態,而其前方亦有於待轉區等停現場號誌之案外機車2 輛,且均屬靜止狀態,如現場非為紅燈,豈可能上開3 輛車均停於現場而未有任何起始或行進動作?再觀以影片中「紅燈」位置,係於系爭號誌3 圓形燈號之最左側,又經當庭比對員警事後親至現場拍攝之系爭路口號誌( 檔名:台南市○○區○○街○○○路號誌時向;
本院卷第44頁參照) ,堪認首揭勘驗之燈號位置係屬系爭路口號誌之紅燈位置無訛。
從而被告所辯,影片中燈號色澤非顯示純色紅燈係因檢舉人鏡頭攝影效果所致,即堪採信,且與一般通常知識並無顯然不符之處。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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