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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 89號
110年度交字第135號
11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俊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6月8日裁字第82-BZB1302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89卷第42頁及135卷第3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QW-12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1時26分許,行經台88線快速道路西 向8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情事,被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ZB130258號 違規單(下稱系爭89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製開裁字第82-BZB1302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89原處分);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6日11時2 7、29分許,行經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5公里、4公里處,因有 「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被民眾檢 舉,為警製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ZB131055、BZB130259號違 規單(下稱系爭135舉發通知單),嗣後舉發單位於110年8月 2日發函更正舉發法條為「第33條第3項」及違規事實為「跨 行車道」,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 製開裁字第82-BZB131055、82-BZB1302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135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各處罰, 遂提起本次2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89原處分部分:本件之檢舉應為報復行為,原告於高雄監理站觀看檢舉影片,為民眾行車紀錄器,且本人變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
㈡、135原處分部分:本案為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後經被告變更法條,另舉發違規事實,為何能改變?又本案為同一行為,為何民眾用行車紀錄器檢舉,能於110年3月9日及110年3月19日分別開二次罰單是檢舉二次嗎?且同一行為民眾基於報復就亂檢舉,為不當行為而應無效。
並違規舉發應違規時、地相隔6分鐘或6公里以上才可連續舉發。
㈢、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89原處分部分: 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車輛確 實於單記違規時日於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8公里處行駛,而 於變換車道時,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被民眾以行 車紀錄器錄影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明確,而車輛行駛道 路上,駕駛人本應眼觀四周情形、注意路況變化、與他車 保持安全車距,並為了行車的安全,車輛行進中不論是變 換車道或是轉彎,均需使用方向燈,係為提醒後方車輛避 免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引起左右車輛之間距不足而產生碰 撞,更避免後方車輛之追撞,以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
故本案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 違誤。
綜上理由,原告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行駛快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有高市警交字第BZB0000 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舉發無誤,爰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3,0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㈡、135原處分部分:⒈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一、本案係本人經提出行政訴訟後警察又改變法條…」等節,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11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此為法律賦予之更正權利。
本案依交通部109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1090019425號函之意旨,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確實於單記違規時日於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5公里、4公里處分別有跨行車道行駛之行為。
而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明確。
故被告依前開規定更正之法條、違規事實向原告所為之裁決處分,已使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自非法所不許,本案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
而本件原告車輛於台88線快速道路4公里處及5公里處分別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行2個車道行駛係不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
又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之缺失而定,需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
本案違規時間與地點均不相同,自錄影檔BZB131055違規時間11:27:37原告已先跨行車道行駛,而後於錄影檔BZB130259檔案中亦可知原告11:28:50時原告車輛又跨行車道行駛且短時間6、7秒內施打左右方向燈飄忽於兩車道之間,其原告兩個交通違規行為,當屬無疑。
本件暨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第33條第1項、第2項」或「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之情形,當無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適用。
職是之故,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係不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舉發機關就原告前述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與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末查,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揆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等語,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需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民眾檢舉資訊只是促使舉發機關行使調查權限,並非使其替代舉發機關,乃至使檢舉人在訴訟上成為被詰問之對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光碟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照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次查原告前揭110年2月2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原告行為終了日(110年3月5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3月2日、3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
⒋綜上理由,原告所有AQW-1215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跨行車道」之違規情事,有高市警交字第BZB131055、BZB130259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3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各600元,合計1,200元,應無不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告110年4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4月30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13763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爭執89原處分部分並無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檢舉光碟,結果如下:(見89卷第39頁反面, 檔案名稱「BZB130258-影像」)①、錄影時間2021/02/26(時間下同)11:26:03畫面為行駛於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8公里處,畫面右側為內側車道;
左側為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央之內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後方。
②、錄影時間11:26:11-11:26:13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切向外側車道約半個車身,旋即切回內側車道,上開行為均未使用方向燈。
③、錄影時間11:26:14-17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④、錄影時間11:26:18-11:26:22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切向外側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極為明確,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無違誤。
㈡、原告爭執135原處分部分為何能更改為跨行車道部分: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第1項、第11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處分機關發現行 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確實可以 隨時更正之;
況更改後之結果對原告更為有利,故並無不 准更改之情事存在。
㈢、原告爭執本件各次舉發在6公里及6分鐘之內部分: 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故明確有「違規地點相距 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之規定,然該條亦 明確載明上開限制僅適用於「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和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本件135原處分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故無上開6公里與6分鐘限制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89原處分部分);
及有「跨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3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各600元,合計1,200元(135原處分部分),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各該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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