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0,交,9,2021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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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號
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宗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1 月26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17時28、29分許,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機場北路與勝利路口、機場北路與公園西路,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VP0000000 、VP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屬實,於110 年1 月26日製開裁字第82-V P0000000 、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檢舉人自機場北路與廣勝路交叉口一路尾隨原告至同路段公園西路交叉口,此長距離跟拍有違常理,逾越民眾逕行舉發「危害預防」之立法原意,涉及違法跟監、妨害秘密罪、妨害自由罪之刑責。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所謂警察對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行為或生活情形之監視、同法第9條以攝影、錄音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等規定,係為防止警察權擴大或濫用,將「危害防止」限制在危害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範圍內,不宜將職權擴至「危害預防」,既稱為預防,表示危害尚未發生,所涉事件具有高度需預測及不確定性質,除未達犯罪程度外,亦尚無行政義務上之違反。

㈡、次按,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

惟上揭自由權並非完全不得加以限制,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下,仍得以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

國家機關雖擁有廣泛蒐集資訊之權利,如該權力未能受民主法治國相關原則之支配,社會上必然將潛藏著無數限制、剝奪、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情事,故攝錄措施是否具有干預性質,須以現代眼光觀察之,依警察職務行使法第10條規定,警察為達成維護社會治安之必要時或危害防止任務,確有必要蒐集適當資料,但若指對個人攝錄則情況將截然不同,必須特別有法律授權。

警察為追緝犯行或維護秩序所必要或有事實足認將來有犯罪之虞,對預防控制重大犯罪而有必要之情形即得以攝錄方式為蒐集資訊之方法,然而對人物之攝錄須以公開方式,若籍「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為名」夾帶以秘密科技工具蒐集資料,除破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外,並使得同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之界線模糊,創造濫用權力之空間。

㈢、如前所述由於跟監沒有對個人權力直接加諸物理之侵害,且沒有使國民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一般被當作任意措施而認為合法,然就被跟監人而言,以讓被跟監人意識到被跟監之方法實施跟監,被跟監人之自由意志勢將受到影響,該跟監行為將成為制約被跟監人自由行動之行為,似已侵害被跟監人之自由。

檢舉人之舉發行為既屬違法跟監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為之舉發自屬無效。

被告片面採信長距離尾隨連續跟拍之證據,法院應傳喚舉發人到庭說明真正動機與目的,原告為弱勢婦女,長距離尾隨跟監之舉動是否有挾怨報復或因糾紛有挑釁行為、有無人格異常及精神喪失等情,以證明被告所引用該證據為處罰依據之正當性。

㈣、次查,裁字第82-VP0000000處分之案發點位於機場北路廣勝路路口至勝利路方向,此路段機車道僅2 台機車寬,機車道左側為快車道,右側為汽車停車格,機車時常因路邊汽車因素導致違規,例如常有汽車駕駛因貪圖一時方便違規轉彎欲進入停車格,導致機車為閃避違規車輛駛入快車道。

全國因汽車駕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突開車門,導致後方來車發生車禍致死案件時有所聞,而因類似案件所產生的人員及財產損更是數不勝數,財產損失事小然如導致生命損失事大。

以上舉例均不時在道路上演,甚至幾小時內可以發現好幾回,而駕駛人正因恐懼以上種種可能會發生之危險,左為快車道、右為突然開門之危險,所謂兩其相害取其輕,故而選擇後視鏡能提早發現危險之路線,實屬無奈之舉。

㈤、末查,裁字第82-VP0000000處分其違規點位於機場北路勝利路口屏東市清潔隊前方,此路段過路口後於50公尺就是近90度之轉彎道路,然清潔隊門口就位於紅綠燈及轉彎道路中間,清潔隊門口及道路兩旁更是時有違規停放之車輛,機車道及一般道路皆被違停汽車、機車所佔據,再加緊臨轉彎道路,故許多行進中機車不得不駛入快速道路,而且此處民眾大多為不熟交通規則之長輩,常於違停汽車之視野盲區突然衝出,而導致意外事故發生。

原告所述並非是一昧掩蓋或強辯原告之違規行為,如以上所述種種的道路危機,並且事出有因,而且以上舉例非特意駐守取照,而是原告在上班途中行經此路段時當日隨手拍攝,由此可見此路段之交通亂象,想讓駕駛人為躲避隱藏危險而不違法都難。

㈥、原告為一般家庭主婦,長期往返工作地點、小孩學校及居住地,時因工作疲憊而未注意變換車道及打方向燈之情事,行駛道路上之駕駛人,有時為閃避危險或一時精神恍惚難免有未注意之違規情形,故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屬疏忽而非故意為之,原告於事後深入檢討確有疏失之責,並因造成社會資源浪費而深感愧疚,法院應給予原告自新機會從輕發落,或撤銷告發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前於109 年11月6 日提出申訴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機車確有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行駛禁行機車道情形,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另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此長距離跟拍有違常理,逾越民眾逕行舉發『危害預防』之立法原意…」等節。

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揆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等語,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本件原告違規之採證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而原告行駛於供大眾通行之道路,如遵守交通規則且無違規行為,就算全民都是檢舉人或又有檢舉人連續在原告後方拍數日也無法檢舉原告的,故原告之違規(未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行為)與後方之檢舉人行駛道路以其行車記錄器拍攝其車輛前方交通情形之行為無涉。

㈡、再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行駛道路上之駕駛人,有時為閃避危險或一時精神恍惚難免有未注意之違規情形,故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屬疏忽而非故意為之…」等節,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單記時、地有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之違規事實,故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以除了故意以外,也處罰過失,原告因為不小心的過失而違反規定,也是要處罰的,因此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於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而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故本案被告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並無裁量空間。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分別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雙白線)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已如前述,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各次變換車道之際未打方向燈及未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跨越雙白線等,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則原告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跨越雙白線) 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機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原告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5 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09 號行政判決參照)。

㈣、末查,原告補充答辯狀所提等節。

經檢視採證影片並未發現系爭機車於當時有上述之情況,道路邊並無汽車有突然違停或汽車駕駛人突然開車門之情況。

亦未發現如原告答辯狀圖二之情況,且當時並未有車輛突然衝出讓原告為躲避而跨越雙白線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之情形,反而是原告一通過路口就快速超越前方多輛行駛中的機車,且於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行駛至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之事實情況。

對於交通秩序維護及交通安全之確保,需仰賴用路人遵守相關規定,減少用路環境危機及交通亂象,所減少之違規行為,當可以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率,同時也保護了所有用路人行的安全,因此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於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㈤、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警舉發「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裁處罰鍰1,200 元)、第45條第1項第12款(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第45條第1項第13款(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合計4,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09 年11月6 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2 日屏警交字第10938217400 號函、110 年4 月23日屏警交字第110330120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7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⑶、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第99條第1項本文。」



及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已經分別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 1,200 元、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600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分別裁罰1,300 元、7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700(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1,400 元、8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分別裁罰1,500 元、8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⑴、檔案名稱「2」(未使用方向燈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①、錄影時間2020/10/14(時間下同)17:28:07 畫面前方道路快車道地面有【禁行機車】標示。

②、錄影時間17:28:09 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行駛於快車道,錄影者 行駛於慢車道。

③、錄影時間17:28:10-17:28:13 系爭機車由快車道切入往慢車道行駛,未使用方向 燈,錄影者行駛於慢車道。

⑵、檔案名稱「3 」(未使用方向燈及跨越雙白實線)①、錄影時間2020/10/14(時間下同)17:28:24 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後方剎車燈亮起。

②、錄影時間17:28:24-17:28-17:28:31 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畫面中快慢車道於靠近路 口處,地面有標示【慢】字③、錄影時間17:28:31 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並穿越前方機車車群,錄 影者行駛於慢車道,而慢車道左側快車道地面有標 示【禁行機車】。

④、錄影時間17:28:32-17:28:36 系爭機車往左行駛橫越雙白線並行駛於快車道,沒 有使用方向燈⑤、錄影時間17:28:36-17:28:40 系爭機車橫越雙白線往慢車道行駛,沒有使用方向 燈⑶、檔案名稱「4 」(多次未使用方向燈惟僅開罰一次)①、錄影時間2020/10/14(時間下同)17:29:10-17: 29:13 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前方,行駛於白色實線,錄影 者距離系爭機車約三段白色虛線距離。

②、錄影時間17:29:14-17:29:17 系爭機車由白實線往中線車道行駛,後方剎車燈亮 起,未使用方向燈,錄影者距離系爭機車約兩段白 色虛線距離。

③、錄影時間17:29:18-17:29:19 系爭機車由中線車道往右行駛於白色實線上,後方 剎車燈亮起,未使用方向燈。

④、錄影時間17:29:20-17:19:24 系爭機車由白色實線往左行駛於中線車道,後方剎 車燈亮起,未使用方向燈。

⑤、錄影時間17:29:24-17:19:25 系爭機車由中線車道橫越白色實線往外側車道行駛 ,後方剎車燈亮起,未使用方向燈。

⑥、錄影時間17:29:26 系爭機車後方剎車燈亮起,停止於機場北路與公園 西路口。

⒉從勘驗結果中可以明確看到,原告系爭機車確實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路及跨越雙白實線等情形無訛,是原告之違規行為非常明確,毫無疑問,理應開罰。

⒊原告雖以警察職權行使法質疑本件之採證,但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與警方採證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又原告稱被尾隨跟蹤,亦質疑隱私權受侵害,惟本件既係發生於馬路上之,「公開場合」並無何隱私權之考量;

再機場北路該處之道路,從經過垃圾場後,一路到公園路交岔路口(該處禁止左轉),均無岔路或出口可離開,必須待經過公園路後再往前行駛,始能駛離機場北路。

為此,屏東市垃圾場甚至改變出口方向,此為屏東市人均知悉之事,故一旦經過垃圾場後,機場北路就只有一條路線可走,實難因為僅有一條路可走之偶然,而斷定檢舉人有尾隨之情事;

況在影片中,原告系爭車輛距離檢舉人時近時遠,檢舉人並未在原告系爭車輛加速前進時跟上,多是在停等紅燈而再次拉近與原告系爭車輛之距離,倘若確係尾隨,應該要緊跟原告系爭機車才是,可見檢舉人僅係偶然與原告系爭機車停駛同一路段,並無尾隨跟蹤之意。

⒋原告又稱:該處機車道過窄,又偶有違停,為安全之計,故選擇行駛禁行機車道路云云。

然查:機場北路之機車道雖非與汽車道同寬,然機場北路已屬於屏東市外側,該處偏僻到路邊違停並不多(違停通常是下車之後要到周圍處理事情才會違停,但機場北路沿線連去附近商家都要走一段路,停好車之後沒什麼地方可去,實無何違停之誘因),此從影片中亦可看出,路邊根本沒有停什麼車,並沒有原告所說為了閃避違停而無從行駛於機車道之情形,況倘對路面規劃、標線標誌有何不滿,應循行政程序更改標線標誌,而非擅自決定不予遵守,倘若人民有擅自不遵守之權利,那根本沒有交通規則存在之空間。

⒌原告又稱:在短短路段內不應連續開罰云云。

然查:本件各次裁罰雖均發生於機場北路上,但從影片中可看出,原告實際上行駛了一段距離,在機場北路上各個可區分為不同地點之路段做了不同的違規行為,尤其原告系爭機車開罰3次未使用方向燈之部分,是在明顯不同路段各自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且其中檔案名稱「4 」影片中連續未使用方向燈多次亦僅開罰1次),故 原告系爭機車之各項行為既得以明確區分,自應視為不同之行為,各別裁罰。

⒍原告末稱:本件係因一時精神恍惚而難免有未注意之違規情形云云。

是行政裁罰本就是故意與過失行為均處罰,本件原告既承認係過失行為,本就是可受處罰之行為;

且國家處事本就應顧及公平性,最忌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故本件依照原告系爭機車違規之態樣,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之各該標準開罰,被告機關並無可供裁量之空間,原告請求從輕發落或撤銷,被告依法實無從如此為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罰鍰1,200 元(3 次)、罰鍰600 (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合計罰鍰4,800 元(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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